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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经营和食品监督
食品概括:
首先我们先了解食品的概念以及食品的分类:按不同食品术语的定义,范围,相互联系。总共分为三大类:
1. 食品、食用农产品、药食同源产品;(①、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从食品卫生立法和管理的角度,广义的食品概念还涉及到:所生产食品的原料,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接触的物质和环境,食品的添加物质,所有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设施以及影响食品原有品质的环境;
②、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的食用农产品概念,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③、药食同源产品就是指中药和食物的来源是相同的,是同时起源的,既有治病的作用、同样也能当作食物,即药食两用。
2. 预包装、散装、裸装食品
①、 预包装食品: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我们可以看到所谓预包装食品具有两个根本的特征,首先是"预先定量",其次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就是预包装食品。任何一个特征不具备,则不成为预包装食品;
②、 散装食品: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者标准层面的规范。主要依据是卫生部于2003年印发的《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80号)。在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将散装食品定义为"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
③、?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是指没有包装的食品,它是与包装食品相对应的概念。 三者的关系:散装食品是指不预先确定质量或体积的食品,它是与预先定量食品相对应的概念。裸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而散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预先定量"。裸装食品必然是散装,而散装食品未必是裸装)。
3. 特殊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
①、 《食品安全法释义》中提到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食品。由于这些产品存在特殊的食品安全风险,需要进行严格监管,所以称为特殊食品。其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了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
②. 现制现售:指同一地点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但不提供消费场所和设施的加工经营方式。包括专门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店铺;超市、商店和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区域;餐饮服务单位内专用于食品现制现售的区域;但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和饮用水的现制现售,也不适用于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摊贩。 预包装食品和散装产品来自于食品生产者,现制现售食品来自于食品销售和餐饮领域。所以,现制现售食品既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也不属于散装食品,它们就没有必要遵守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量身定制的规则)。
食品的常见分类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指出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三、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的界定
1、经营预包装食品必须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预包装2、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8.3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8.4 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8.5 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8.5.1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8.5.2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8.6 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ml或毫升,L或或升。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3、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初级农产品是国家规定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可以并鼓励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
①、食用农产品包装规定: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个“等”字。--也就是说即使按照预包装食品包装的要求进行了标识也是可以的。
②、食用农产品允许使用添加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③、预包装食品的要求: 国家卫计委在公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时,做了说明。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该问答明确:
一是定义明确: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见问答)。
二是含量单位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净含量及规格4.1.5规定净含量必须使用法定单位。食用农产品的一般做不到使用法定单位。比如,一个萝卜进行包装销售就无法使用法定单位。
三是在日常监管中,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鉴别法律层面上确实存在着混淆的地方,其实也就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某些方面存在着混淆--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律层面的混淆,导致监管人员在日常监管中不知所措的例子比比皆是。怎么办呢?
一是国家出台法律解释和二者权威界定办法。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产品的内容物肯定是初级农产品,此时即使使用了包装,包装也有相应的标识,此时欲立案、处罚,一定要慎重、谨慎,要综合判定其生产时包装的目的是什么。
三是必须考虑该产品的化学性质是不是发生了变化,这一点特别重要--比如肉类,即使带有标识的包装,也要考虑其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化学变化。如,纯肉卷,一般只是进行简单的分割,此时不需要添加食品添加剂,它就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如果是合成肉的肉卷,就会添加食品添加剂,此时就是预包装食品。  
四是要看其使用的添加剂是食品添加剂,还是农产品添加剂(如保鲜剂等)。如果是前者即可判定为预包装食品,后者反之。五是许可的问题。比如大米,其本质是食用农产品,可以生产大米的企业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此时的大米就变成了预包装食品。
五、结论: 当下,在鉴别食品与食用农产品时,要看两个方面:
一看食品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化学变化--这里说的是化学变化,而不是物理变化--这一点格外重要! 发生化学变化了,食用农产品就变为食品了,反之就还是食用农产品。
二看是否有许可编号:对于像大米这种,本质肯定是食用农产品,无论其是否包装,它的化学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化。
所以,此时不能简单看化学变化,而是要看包装的标签上是否有许可编号--有,就是食品;无,就是食用农产品。
4、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区别:
一、散装食品是指不预先确定质量或体积的食品,它是与预先定量食品相对应的概念。
指没有预先包装的食品,一般销售时称重计算,散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预先定量'。
二、散装食品可以有包装,比如拆零销售的糖果;也可以无包装,比如拆零销售的大米。是否有包装并不是区分预先定量食品和散装食品的标志。
三、预包装食品的工业化、标准化程度较高,食品包装到最小单元,不宜拆分销售。也就是已经包装好,可以直接销售的。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销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该办法针对食品销售的不同项目进行分类,附则中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进行了定义: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从以上的定义可见,预包装食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预先定量包装,一种是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
散装食品需要称重销售,即不预先确定重量,按照基本计量单位进行定价。
预包装食品的两种形式都要求预先定量,预先定量是预包装食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区别于散装食品最鲜明的标志。可见,判断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关键看“预先定量”,是否“定量”很重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也应该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的信息。而且还要向供货者索取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的合格证明等票证。否则,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理。
一般来说,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要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为防止经销企业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隐患,避免经营者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必须对贮存和销售的散装食品进行严格管理。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这是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
这一规定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具有4项积极作用,即:防止因经营者的过失,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防止食品二次污染;便于食品经营者及时清理过期食品,防止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追溯,及时向食品生产者主张权利。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以及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二,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四,经营者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销售的食品必须用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示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内容;经营者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第五,经营者销售需要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详细标注食品名称等各项内容,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六,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详细标注食品名称等各项内容。
第七,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八,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若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所购买的过期变质食品的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该货款数额一倍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
四、1、标签属于惩罚性赔偿范围吗?
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这个范围。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综上所述,随着消法的完善,现在消费者保护自己的措施也比较多,如果使用商品给自己造成损害,比如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主张十倍赔偿。而像标签标记有误,存在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关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
(三)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初级农产品是国家规定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如何界定预包装食品和带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基层一线执法人员。
一、预包装食品定义:
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食用农产品定义: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2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可以并鼓励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
2 、食用农产品包装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个“等”字。--也就是说即使按照预包装食品包装的要求进行了标识也是可以的。
3 、食用农产品允许使用添加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4 、预包装食品的要求:国家卫计委在公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时,做了说明。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问答(修订版)。
该问答明确:
一是定义明确: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见问答)。
二是含量单位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净含量及规格4.1.5 规定净含量必须使用法定单位。--食用农产品的一般做不到使用法定单位。比如,一个萝卜进行包装销售就无法使用法定单位。
三是在日常监管中,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鉴别法律层面上确实存在着混淆的地方,其实也就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某些方面存在着混淆--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律层面的混淆,导致监管人员在日常监管中不知所措的例子比比皆是。怎么办呢?
一是国家出台法律解释和二者权威界定办法。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产品的内容物肯定是初级农产品,此时即使使用了包装,包装也有相应的标识,此时欲立案、处罚,一定要慎重、谨慎,要综合判定其生产时包装的目的是什么。
三是必须考虑该产品的化学性质是不是发生了变化,这一点特别重要--比如肉类,即使带有标识的包装,也要考虑其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化学变化。如,纯肉卷,一般只是进行简单的分割,此时不需要添加食品添加剂,它就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如果是合成肉的肉卷,就会添加食品添加剂,此时就是预包装食品。
四是要看其使用的添加剂是食品添加剂,还是农产品添加剂(如保鲜剂等)。如果是前者即可判定为预包装食品,后者反之。
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在基层的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监管干部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对于食品、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基础概念,官方给出的定义模糊不清,执法人员无法根据这些定义准确地界定概念的外延。概念是人类思维体系中最基本的构筑单位,概念不清势必会造成认知的偏差。为了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清楚界定相关概念的外延,做到精准执法、不错不漏,非常有必要对这些基础概念进行认真分析。
食品与食用农产品
不过在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区分食品与食用农产品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两者在很多方面的监管要求和标准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比如销售食品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则不需要;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诸多事项,销售散装食品需要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要求则低的多;
食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等方面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而食品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左万军等6名代表在第8975号建议中提出“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初级农产品与食品”的问题。国家食药监总局在答复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区分方法和标准,可见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有人曾希望通过定义入手寻找两者之间的差异,例如以是否“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来区分食品与食用农产品。
实事求是地说,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着比较大的风险。根本原因在于食品与食用农产品之间的分割线是为了管理需要人为划出来的,而且这条线本身还随着许可目录变化等原因而变动。
从降低执法风险的角度看,执法人员在作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区分时最合适的方法是按图索骥,即对照目录来确定相关物品是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中有一个《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对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和种类做了具体的分类。尽管这一文件制定的出发点与食品安全监管有所不同,但却是我们目前唯一可以参照的由**部门联合制定的依据,且该文件以列举了植物类、畜牧类、渔业类三大类共16小类的食用农产品,非常便于使用。
除此之外,国家食药监总局于2016年发布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以目录的形式列举了32类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在区分相关物品是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照这两份文件进行确定。
不过上述办法也并非没有缺陷,最明显的一点是《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的物品名称存在交叉,比如两份文件中大米都赫然在目。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并非其中某一文件归类错误,而是因为有些东西本质上是食用农产品,却由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等原因纳入了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在对这类物品进行定性时,执法人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看来源,一般而言农民自产自销的属于食用农产品。二是看属于粗制还是精制,一般来说粗制的属于食用农产品,而精制的属于食品。
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给预包装食品下的定义是: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具体应关注“食品”、“定量”、“预先包装”这三个点。
“食品”。在基层执法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就是把预先定量包装好的食用农产品误当作预包装食品,比如冷冻的水产品(尤其是进口的)、兽类禽类的肉产品、各种毛茶等。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建议按照前文介绍的方法予以先行区分。
“定量”指要搞清楚定量包装中的“量”具体指什么,是包括数量、质量、长度、体积等还是仅包括其中部分。举个简单的例子,超市中常见的6个/盒的皮蛋算不算预包装食品?这个问题《食品安全法》给出的定义是解释不了的,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定义却明确了这一点,即“定量包装”中的“量”仅指质量或体积,这就将固定数量的预先包装的食品排除在预包装食品之外。
“预先包装”的重点并不是指包装工艺或包装材料,而是指“预先包装”的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在餐饮、食品销售等领域,常会出现经营者为了方便销售,将待售食品预先定量包装的现象。如果单从定义来看,这些食品也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概念。难道这类食品也属于预包装食品吗?这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在确定预包装食品的外延时,除了概念之外,我们还需要考虑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其他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只有工业化生产的食品才有可能有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也可以倒推出一个结论,那就是预包装食品只可能是工业化生产出来的食品。
因此,预包装食品定义中的“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单指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预先包装行为,在餐饮、食品销售等领域进行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却给散装食品下了一个定义:散装食品,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酱腌菜、蜜饯、干果及炒货等。
但没能回答一个问题,即明确散装食品出自哪个领域。之所以要搞清楚这一点,是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分别对散装食品的贮藏和销售提出了要求,即需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仅从定义上看,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也完全符合散装食品的概念啊,难道它们也需要标明上述内容吗?
在《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对贮藏和销售散装食品要标示相关内容的原因给出了解释,其中一项原因是:消费者购买散装食品后,如果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通过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追溯,及时主张权利。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看,出现这种规定很重要一个原因是因为某些食品的生产和食用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消费者需要通过标识的相关内容来确保自己的知情权。但这也带来一个疑问:如果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内,消费者对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是非常容易获知的,还有必要标识这些内容吗?
因此,在讨论何种食品属于散装食品时,还是有必要回到源头,即《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中来。该《规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直接把餐饮食品排除在散装食品之外。
除此之外,该《规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可以看出,该《规范》所指的散装食品都是“出厂”的,即从工厂中出来的。
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要求标注的信息中,有一项是“生产者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称食品经营。
也就是说,只有食品生产和加工者能称为食品生产者,而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只能称为食品经营者。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散装食品只能来自于食品生产和加工领域,而不会来出自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现制现售只可能属于后两个领域,因此现制现售食品不可能是散装食品。
最后要澄清一个误区,那就是食品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食品分类中并不是除了预包装食品外,剩下的全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只不过是为了管理的需要,从全部食品中划出的两类食品。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食品既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也不属于散装食品,如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等,它们就没有必要遵守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量身定制的规则。比如一家企业生产炒花生,有定量的500G一包装的和散装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实际上不存在散装一说,因为散装往往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就是说消费者在商场这个消费终端,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量进行散装过称来购买。但是,作为企业和产品本身来说,不存在散装一说,因为你的产品必须要有盛装的容器。有了容器就是有了包装,有了包装就会有重量这个概念。
举例,超市向这个企业**1000公斤的散装炒花生,企业不可能用手捧着一吨产品送到超市,也不可能用多种不同规格的包装送到超市(比如企业用了50公斤装的10袋,20公斤装的50袋……这既不利于结算,也会增加运输包装和生产的成本),那么企业一定会选择大包装,比如50公斤装的大包装炒花生20袋发往超市,而超市在其销售终端会把这20袋的产品倒进一个大的容器里,供顾客散装过称购买。
五、案件分析
案件的经过  2019年月11月15日,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全国12315投诉,投诉B公司网上销售大米食品标签没有标注大米的执行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B公司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且提供了进货登记台账、进货凭证,销售的大米能提供C大米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发现C公司生产的大米2袋,25kg/袋,外包装标识符合食品标签管理规定,B公司分装的大米事先进行了定量包装,而且在外包装袋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B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没有标注C生产厂家名称及经营地址、执行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食品标签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食品标签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也不为过(违法金额不足一万元)。
二、案件的焦点  
(一)综观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
1.大米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当事人认为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因为根据2005年4月4日《商务部、财**、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大米列入其中。  
2.该批大米有合格检验报告,国家对大米等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认为:
一、大米是食品,不是食用农产品。其理由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目录》第0102类将大米列入该目录的规定,大米是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粮食加工品,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监管。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规定,大米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大米是一种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三是案件依据《商务部、财**、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是从税收征收角度确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其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作为食品安全方面认定食用农产品范围的依据。  
2.该批大米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明确“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本案中涉案袋装大米是预先定量包装,是应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的食品。其包装属于大米包装袋本身,而非防止运输过程污染的运输包装。包装食品的定义作了清晰的阐述,有力地澄清了以往的误解,对B公司进行处罚完全正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我认为B 公司不是自己生产的大米,而且能提供检验合格的报告,证明销售的大米不存在质量问题,大米内在质量没有改变,只是食品标签标注不完整,属于标签瑕疵。
职业打假人网络投诉基本都是关于食品标签问题,万变不离其中。
在基层监管实践中,一线执法人员往往面临来自“职业打假人”及企业等多方面的压力,稍有不慎便会引起复议、诉讼甚至监察委的问询。如何准确运用法律法规,依法尽职履责,保障食品安全,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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