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在线书库《www.tianyabook.com》 《食品123》 第一章浅谈食品经营和食品监督 浅谈食品经营和食品监督 食品概括: 首先我们先了解食品的概念以及食品的分类:按不同食品术语的定义,范围,相互联系。总共分为三大类: 1. 食品、食用农产品、药食同源产品;(①、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从食品卫生立法和管理的角度,广义的食品概念还涉及到:所生产食品的原料,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接触的物质和环境,食品的添加物质,所有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设施以及影响食品原有品质的环境; ②、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的食用农产品概念,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③、药食同源产品就是指中药和食物的来源是相同的,是同时起源的,既有治病的作用、同样也能当作食物,即药食两用。 2. 预包装、散装、裸装食品 ①、 预包装食品: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我们可以看到所谓预包装食品具有两个根本的特征,首先是"预先定量",其次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就是预包装食品。任何一个特征不具备,则不成为预包装食品; ②、 散装食品: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者标准层面的规范。主要依据是卫生部于2003年印发的《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80号)。在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将散装食品定义为"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 ③、?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是指没有包装的食品,它是与包装食品相对应的概念。 三者的关系:散装食品是指不预先确定质量或体积的食品,它是与预先定量食品相对应的概念。裸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而散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预先定量"。裸装食品必然是散装,而散装食品未必是裸装)。 3. 特殊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 ①、 《食品安全法释义》中提到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食品。由于这些产品存在特殊的食品安全风险,需要进行严格监管,所以称为特殊食品。其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了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 ②. 现制现售:指同一地点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但不提供消费场所和设施的加工经营方式。包括专门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店铺;超市、商店和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区域;餐饮服务单位内专用于食品现制现售的区域;但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和饮用水的现制现售,也不适用于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摊贩。 预包装食品和散装产品来自于食品生产者,现制现售食品来自于食品销售和餐饮领域。所以,现制现售食品既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也不属于散装食品,它们就没有必要遵守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量身定制的规则)。 食品的常见分类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指出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三、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的界定 1、经营预包装食品必须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预包装2、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8.3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8.4 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8.5 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8.5.1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8.5.2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8.6 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ml或毫升,L或或升。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3、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初级农产品是国家规定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可以并鼓励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 ①、食用农产品包装规定: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个“等”字。--也就是说即使按照预包装食品包装的要求进行了标识也是可以的。 ②、食用农产品允许使用添加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③、预包装食品的要求: 国家卫计委在公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时,做了说明。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该问答明确: 一是定义明确: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见问答)。 二是含量单位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净含量及规格4.1.5规定净含量必须使用法定单位。食用农产品的一般做不到使用法定单位。比如,一个萝卜进行包装销售就无法使用法定单位。 三是在日常监管中,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鉴别法律层面上确实存在着混淆的地方,其实也就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某些方面存在着混淆--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律层面的混淆,导致监管人员在日常监管中不知所措的例子比比皆是。怎么办呢? 一是国家出台法律解释和二者权威界定办法。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产品的内容物肯定是初级农产品,此时即使使用了包装,包装也有相应的标识,此时欲立案、处罚,一定要慎重、谨慎,要综合判定其生产时包装的目的是什么。 三是必须考虑该产品的化学性质是不是发生了变化,这一点特别重要--比如肉类,即使带有标识的包装,也要考虑其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化学变化。如,纯肉卷,一般只是进行简单的分割,此时不需要添加食品添加剂,它就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如果是合成肉的肉卷,就会添加食品添加剂,此时就是预包装食品。 四是要看其使用的添加剂是食品添加剂,还是农产品添加剂(如保鲜剂等)。如果是前者即可判定为预包装食品,后者反之。五是许可的问题。比如大米,其本质是食用农产品,可以生产大米的企业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此时的大米就变成了预包装食品。 五、结论: 当下,在鉴别食品与食用农产品时,要看两个方面: 一看食品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化学变化--这里说的是化学变化,而不是物理变化--这一点格外重要! 发生化学变化了,食用农产品就变为食品了,反之就还是食用农产品。 二看是否有许可编号:对于像大米这种,本质肯定是食用农产品,无论其是否包装,它的化学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化。 所以,此时不能简单看化学变化,而是要看包装的标签上是否有许可编号--有,就是食品;无,就是食用农产品。 4、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区别: 一、散装食品是指不预先确定质量或体积的食品,它是与预先定量食品相对应的概念。 指没有预先包装的食品,一般销售时称重计算,散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预先定量'。 二、散装食品可以有包装,比如拆零销售的糖果;也可以无包装,比如拆零销售的大米。是否有包装并不是区分预先定量食品和散装食品的标志。 三、预包装食品的工业化、标准化程度较高,食品包装到最小单元,不宜拆分销售。也就是已经包装好,可以直接销售的。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销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该办法针对食品销售的不同项目进行分类,附则中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进行了定义: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从以上的定义可见,预包装食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预先定量包装,一种是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 散装食品需要称重销售,即不预先确定重量,按照基本计量单位进行定价。 预包装食品的两种形式都要求预先定量,预先定量是预包装食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区别于散装食品最鲜明的标志。可见,判断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关键看“预先定量”,是否“定量”很重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也应该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的信息。而且还要向供货者索取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的合格证明等票证。否则,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理。 一般来说,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要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为防止经销企业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隐患,避免经营者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必须对贮存和销售的散装食品进行严格管理。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这是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 这一规定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具有4项积极作用,即:防止因经营者的过失,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防止食品二次污染;便于食品经营者及时清理过期食品,防止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追溯,及时向食品生产者主张权利。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以及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二,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四,经营者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销售的食品必须用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示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内容;经营者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第五,经营者销售需要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详细标注食品名称等各项内容,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六,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详细标注食品名称等各项内容。 第七,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八,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若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所购买的过期变质食品的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该货款数额一倍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 四、1、标签属于惩罚性赔偿范围吗? 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这个范围。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综上所述,随着消法的完善,现在消费者保护自己的措施也比较多,如果使用商品给自己造成损害,比如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主张十倍赔偿。而像标签标记有误,存在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关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 (三)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初级农产品是国家规定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如何界定预包装食品和带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基层一线执法人员。 一、预包装食品定义: 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食用农产品定义: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2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可以并鼓励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 2 、食用农产品包装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个“等”字。--也就是说即使按照预包装食品包装的要求进行了标识也是可以的。 3 、食用农产品允许使用添加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4 、预包装食品的要求:国家卫计委在公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时,做了说明。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问答(修订版)。 该问答明确: 一是定义明确: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见问答)。 二是含量单位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净含量及规格4.1.5 规定净含量必须使用法定单位。--食用农产品的一般做不到使用法定单位。比如,一个萝卜进行包装销售就无法使用法定单位。 三是在日常监管中,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鉴别法律层面上确实存在着混淆的地方,其实也就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某些方面存在着混淆--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律层面的混淆,导致监管人员在日常监管中不知所措的例子比比皆是。怎么办呢? 一是国家出台法律解释和二者权威界定办法。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产品的内容物肯定是初级农产品,此时即使使用了包装,包装也有相应的标识,此时欲立案、处罚,一定要慎重、谨慎,要综合判定其生产时包装的目的是什么。 三是必须考虑该产品的化学性质是不是发生了变化,这一点特别重要--比如肉类,即使带有标识的包装,也要考虑其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化学变化。如,纯肉卷,一般只是进行简单的分割,此时不需要添加食品添加剂,它就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如果是合成肉的肉卷,就会添加食品添加剂,此时就是预包装食品。 四是要看其使用的添加剂是食品添加剂,还是农产品添加剂(如保鲜剂等)。如果是前者即可判定为预包装食品,后者反之。 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在基层的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监管干部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对于食品、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基础概念,官方给出的定义模糊不清,执法人员无法根据这些定义准确地界定概念的外延。概念是人类思维体系中最基本的构筑单位,概念不清势必会造成认知的偏差。为了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清楚界定相关概念的外延,做到精准执法、不错不漏,非常有必要对这些基础概念进行认真分析。 食品与食用农产品 不过在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区分食品与食用农产品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两者在很多方面的监管要求和标准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比如销售食品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则不需要;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诸多事项,销售散装食品需要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要求则低的多; 食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等方面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而食品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左万军等6名代表在第8975号建议中提出“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初级农产品与食品”的问题。国家食药监总局在答复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区分方法和标准,可见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有人曾希望通过定义入手寻找两者之间的差异,例如以是否“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来区分食品与食用农产品。 实事求是地说,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着比较大的风险。根本原因在于食品与食用农产品之间的分割线是为了管理需要人为划出来的,而且这条线本身还随着许可目录变化等原因而变动。 从降低执法风险的角度看,执法人员在作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区分时最合适的方法是按图索骥,即对照目录来确定相关物品是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中有一个《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对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和种类做了具体的分类。尽管这一文件制定的出发点与食品安全监管有所不同,但却是我们目前唯一可以参照的由**部门联合制定的依据,且该文件以列举了植物类、畜牧类、渔业类三大类共16小类的食用农产品,非常便于使用。 除此之外,国家食药监总局于2016年发布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以目录的形式列举了32类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在区分相关物品是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照这两份文件进行确定。 不过上述办法也并非没有缺陷,最明显的一点是《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的物品名称存在交叉,比如两份文件中大米都赫然在目。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并非其中某一文件归类错误,而是因为有些东西本质上是食用农产品,却由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等原因纳入了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在对这类物品进行定性时,执法人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看来源,一般而言农民自产自销的属于食用农产品。二是看属于粗制还是精制,一般来说粗制的属于食用农产品,而精制的属于食品。 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给预包装食品下的定义是: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具体应关注“食品”、“定量”、“预先包装”这三个点。 “食品”。在基层执法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就是把预先定量包装好的食用农产品误当作预包装食品,比如冷冻的水产品(尤其是进口的)、兽类禽类的肉产品、各种毛茶等。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建议按照前文介绍的方法予以先行区分。 “定量”指要搞清楚定量包装中的“量”具体指什么,是包括数量、质量、长度、体积等还是仅包括其中部分。举个简单的例子,超市中常见的6个/盒的皮蛋算不算预包装食品?这个问题《食品安全法》给出的定义是解释不了的,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定义却明确了这一点,即“定量包装”中的“量”仅指质量或体积,这就将固定数量的预先包装的食品排除在预包装食品之外。 “预先包装”的重点并不是指包装工艺或包装材料,而是指“预先包装”的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在餐饮、食品销售等领域,常会出现经营者为了方便销售,将待售食品预先定量包装的现象。如果单从定义来看,这些食品也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概念。难道这类食品也属于预包装食品吗?这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在确定预包装食品的外延时,除了概念之外,我们还需要考虑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其他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只有工业化生产的食品才有可能有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也可以倒推出一个结论,那就是预包装食品只可能是工业化生产出来的食品。 因此,预包装食品定义中的“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单指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预先包装行为,在餐饮、食品销售等领域进行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却给散装食品下了一个定义:散装食品,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酱腌菜、蜜饯、干果及炒货等。 但没能回答一个问题,即明确散装食品出自哪个领域。之所以要搞清楚这一点,是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分别对散装食品的贮藏和销售提出了要求,即需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仅从定义上看,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也完全符合散装食品的概念啊,难道它们也需要标明上述内容吗? 在《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对贮藏和销售散装食品要标示相关内容的原因给出了解释,其中一项原因是:消费者购买散装食品后,如果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通过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追溯,及时主张权利。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看,出现这种规定很重要一个原因是因为某些食品的生产和食用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消费者需要通过标识的相关内容来确保自己的知情权。但这也带来一个疑问:如果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内,消费者对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是非常容易获知的,还有必要标识这些内容吗? 因此,在讨论何种食品属于散装食品时,还是有必要回到源头,即《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中来。该《规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直接把餐饮食品排除在散装食品之外。 除此之外,该《规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可以看出,该《规范》所指的散装食品都是“出厂”的,即从工厂中出来的。 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要求标注的信息中,有一项是“生产者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称食品经营。 也就是说,只有食品生产和加工者能称为食品生产者,而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只能称为食品经营者。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散装食品只能来自于食品生产和加工领域,而不会来出自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现制现售只可能属于后两个领域,因此现制现售食品不可能是散装食品。 最后要澄清一个误区,那就是食品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食品分类中并不是除了预包装食品外,剩下的全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只不过是为了管理的需要,从全部食品中划出的两类食品。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食品既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也不属于散装食品,如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等,它们就没有必要遵守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量身定制的规则。比如一家企业生产炒花生,有定量的500G一包装的和散装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实际上不存在散装一说,因为散装往往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就是说消费者在商场这个消费终端,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量进行散装过称来购买。但是,作为企业和产品本身来说,不存在散装一说,因为你的产品必须要有盛装的容器。有了容器就是有了包装,有了包装就会有重量这个概念。 举例,超市向这个企业**1000公斤的散装炒花生,企业不可能用手捧着一吨产品送到超市,也不可能用多种不同规格的包装送到超市(比如企业用了50公斤装的10袋,20公斤装的50袋……这既不利于结算,也会增加运输包装和生产的成本),那么企业一定会选择大包装,比如50公斤装的大包装炒花生20袋发往超市,而超市在其销售终端会把这20袋的产品倒进一个大的容器里,供顾客散装过称购买。 五、案件分析 案件的经过 2019年月11月15日,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全国12315投诉,投诉B公司网上销售大米食品标签没有标注大米的执行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B公司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且提供了进货登记台账、进货凭证,销售的大米能提供C大米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发现C公司生产的大米2袋,25kg/袋,外包装标识符合食品标签管理规定,B公司分装的大米事先进行了定量包装,而且在外包装袋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B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没有标注C生产厂家名称及经营地址、执行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食品标签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食品标签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也不为过(违法金额不足一万元)。 二、案件的焦点 (一)综观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 1.大米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当事人认为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因为根据2005年4月4日《商务部、财**、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大米列入其中。 2.该批大米有合格检验报告,国家对大米等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认为: 一、大米是食品,不是食用农产品。其理由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目录》第0102类将大米列入该目录的规定,大米是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粮食加工品,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监管。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规定,大米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大米是一种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三是案件依据《商务部、财**、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是从税收征收角度确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其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作为食品安全方面认定食用农产品范围的依据。 2.该批大米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明确“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本案中涉案袋装大米是预先定量包装,是应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的食品。其包装属于大米包装袋本身,而非防止运输过程污染的运输包装。包装食品的定义作了清晰的阐述,有力地澄清了以往的误解,对B公司进行处罚完全正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我认为B 公司不是自己生产的大米,而且能提供检验合格的报告,证明销售的大米不存在质量问题,大米内在质量没有改变,只是食品标签标注不完整,属于标签瑕疵。 职业打假人网络投诉基本都是关于食品标签问题,万变不离其中。 在基层监管实践中,一线执法人员往往面临来自“职业打假人”及企业等多方面的压力,稍有不慎便会引起复议、诉讼甚至监察委的问询。如何准确运用法律法规,依法尽职履责,保障食品安全,任重道远。 第二章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区别和界定 作为食品监管人员,我们经常遇见不同的食品术语和分类名称,由于我们对这些名称概念不清,导致我们在工作中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不同的食品分类,对应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监管规章制度也有很大不同。 食药监总局颁布最新版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分类明确、内容全面。基于执法一致性考虑,已列为32种《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应一律确定为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 但在以往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来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有不少人认为食品的市场准入的门槛过高,所以在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从目前各省规定来看,均对生产加工小作坊制定了切实实际的相对宽松的准入条件。 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粮食 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 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 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园艺植物 1.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范围包括 (1)各种蔬菜(含山野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2)对各类蔬菜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 (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 (4)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菜等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2.水果及坚果 (1)新鲜水果。 (2)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 (3)经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的水果。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3.花卉及观赏植物 通过对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蓄、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用于食用的鲜、干花,晒制的药材等。 (三)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四)油料植物 1.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籽(包括芥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籽、胡麻籽、茶籽、桐籽、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2.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籽、桐籽、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等。 3.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五)药用植物 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3.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 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六)糖料植物 1.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2.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包装等加工处理的初级产品。 (七)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 (八)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可食用的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及其初加工产品,如谷类、薯类、豆类、油料植物、糖料植物、蔬菜、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藻类植物等。 可食用的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畜牧类 畜牧类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及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肉类产品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冷却肉、盐渍肉,绞肉、肉块、肉片、内丁等。 3.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4.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蛋类产品 1.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2.蛋类初加工品。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三)奶制品 (1)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2)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四)蜂类产品 1.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2.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各种蜂产品口服液、王浆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五)其他畜牧产品 其他畜牧产品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可食用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如动物骨、壳、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动物树脂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产品 水产动物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范围包括: 1.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等。 2.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水生植物 1.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 2.将上述水生植物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品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可食用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①下列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 通过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保持原自然形态的生鲜食用农产品。即在传统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直接获得的,以及通过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如谷科产品、瓜果、蔬菜、食用菇等菌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水产品类;作为副食品的葱、姜、蒜、辣椒、胡椒等。 经物理性加工后未改变原自然形态的食用农产品。如经过分拣、清洗、分级、包装等加工后的瓜菜类产品;干燥、剥壳、包装等加工后的谷科类初级产品;宰杀、去除脏器和清洗加工后的鸡鸭鹅胴体等。 经物理性加工虽改变原自然形态但构成成分未发生变化的食用农产品。即对同一食用农产品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物理性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如粉碎加工为粉状的谷科类产品、清洗切配后的果菜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畜禽肉产品及其脏器产品(含冷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水产品(含冷冻产品)、海干产品等。 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食用副产品。如自然蜂蜜、奶类产品、蛋类产品、附生菌等食用微生物产品。 豆芽等特殊食用农产品。 为保鲜需要依法在限量内添加保鲜剂、防腐剂,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 ②下列产品应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两种及以上食用农产品经过混合加工,已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与成分的产品。如肉丸、鱼丸等。 经过工业添加、使用加工工艺生产的食品。即在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其他食品、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后生产的食品,一般为预包装食品或副食品。 食用农产品经过熏制、腌制或发酵后的产品。此类产品已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或化学性质。 经过蒸、煮、炒、煎、炸、焙烤等烹饪加工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经过压榨提取的汁液类产品。 2、32种《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解释附后。 新旧药品管理法对照 《药品管理法》全文+完整解读 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专设第二章“药品研制和注册”、第三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七章“药品上市后管理”、第九章“药品储备和供应”,调整“药品管理”“药品包装的管理”相应内容至其他章节。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 解读:专设第三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持有人的条件、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解读:强调从事生产活动需符合GMP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解读:不再要求进行GMP认证! 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解读:检验记录很重要!同样要求完整准确。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解读:对不按规定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规定,调整至此项下。 第四十五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解读:原辅料也须符合GMP要求。生产企业应进行原辅料供应商审计。 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解读:增加对药品出厂放行规程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解读:对药品包装要求,不再单独设置章节,而是纳入药品生产章节中。对药品包装的要求,由原来的的“必须”改为“应当”,可根据要求适当调整。 第五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解读:强调从事生产活动需符合GSP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解读:不再要求进行GSP认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解读:认可网络销售药品,特殊管理的药品不能在网上销售。 第六十三条 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十七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解读: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上市后管理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持有人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第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解读:对“药品储备和供应”做出专章规定,明确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实行短缺药品优先审评制度等,多部门共同加强药品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解读:重新界定了假药和劣药的范围,将“假药”“劣药”和“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两类四种违法行为所列情形综合考虑。除了原本就属于“假药”的两种情形——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外,变质药品也被界定为假药。此外,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也被定性为假药。“劣药”和“按劣药论处”的条款同样进行了整合。 与修改前相比,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但新法也明确,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 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解读:从药物警戒、监督检查、信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强化了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的落实,细化完善了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理措施,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解读: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全面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专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旗帜鲜明地保持对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提高了财产罚幅度。如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由货值金额的二倍到五倍提高到十五倍到三十倍,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以十万元计,也就是最低罚款一百五十万元。生产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罚款,也从货值金额的一倍到三倍提高到十倍到二十倍。 加大了资格罚力度。对假劣药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由十年禁业提高到终身禁业,对生产销售假药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增加了自由罚手段。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编造许可证件、骗取许可证件等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日至十五日的拘留。 对严重违法的企业,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落实“处罚到人”,在对企业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予以处罚,包括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其所获收入、罚款、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业等。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还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包括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赔偿责任;规定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与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行民事赔偿首负责任制;对生产假劣药或者明知假劣药仍销售使用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等。 在大幅提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时,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严格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重点加大对主观故意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药品圈、食药合理健康 新版药品管理法解读 《药品管理法》全文+完整解读 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专设第二章“药品研制和注册”、第三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七章“药品上市后管理”、第九章“药品储备和供应”,调整“药品管理”“药品包装的管理”相应内容至其他章节。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从事生产活动需符合GMP要求,不再要求进行GMP认证! 从事生产活动需符合GMP要求,不再要求进行GMP认证! 从事生产活动需符合GMP要求,不再要求进行GMP认证!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强调从事生产活动需符合GSP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解读:不再要求进行GSP认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解读:重新界定了假药和劣药的范围,将“假药”“劣药”和“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两类四种违法行为所列情形综合考虑。除了原本就属于“假药”的两种情形——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外,变质药品也被界定为假药。此外,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也被定性为假药。“劣药”和“按劣药论处”的条款同样进行了整合。 与修改前相比,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但新法也明确,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 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解读:从药物警戒、监督检查、信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强化了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的落实,细化完善了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理措施,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解读: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全面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专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旗帜鲜明地保持对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提高了财产罚幅度。如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由货值金额的二倍到五倍提高到十五倍到三十倍,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以十万元计,也就是最低罚款一百五十万元。生产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罚款,也从货值金额的一倍到三倍提高到十倍到二十倍。 加大了资格罚力度。对假劣药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由十年禁业提高到终身禁业,对生产销售假药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增加了自由罚手段。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编造许可证件、骗取许可证件等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日至十五日的拘留。 对严重违法的企业,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落实“处罚到人”,在对企业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予以处罚,包括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其所获收入、罚款、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业等。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还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包括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赔偿责任;规定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与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行民事赔偿首负责任制;对生产假劣药或者明知假劣药仍销售使用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等。 在大幅提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时,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严格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重点加大对主观故意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药品圈、食药合理健康 食品许可承诺制 通 知 各分局所: 按照省及哈市局关于许可工作通知要求,各分局所在食品经营许可及食品小经营核准发放过程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食品经营许可发放: 1、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的)经营者,新办、变更、和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2、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大型直营连锁餐饮企业新开办直营连锁门店实行“告知承诺制”。 3、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的,暂不实行“告知承诺制”。 4、变更或延续许可,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实行“告知承诺制”。 5、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做到现场办结当天发证。 6、无实体门店销售食品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贮存场所可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项目不得含有食品制售及散装熟食销售。 7、对于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作出许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情况。如实际与承诺不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仍不合格,撤销许可。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 1、对经营项目主体业态为小超市的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主体业态为小餐饮的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新办、延续、变更核准实施告知承诺制。 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自酿酒等高风险食品或从事网络经营的食品小经营暂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主体业态为校外托管机构和现场制售的,暂不实行告知承诺制。 已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按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予以更换。 2、小超市(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面积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形式开展食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对于经营面积小于等于20平方米且能够达到许可要求的个体经营者,应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就餐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性、服务性”的基本特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含60㎡)以下,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包括以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方式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对于经营面积小于等于60平方米且能够达到许可要求的个体经营者,应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在申请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办学资格后开展,同时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制作裱花蛋糕。 现场制售,是指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不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现制现售个体经营者。强调的现制现售,禁止异地销售。不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餐饮机构内的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的现场制售。原则上现场制售经营面积应小于等于30平方米。食品处理区面积与食品售卖区面积之比,至少要达到1:1。经营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应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证。现场制售的品种应突出即制即售即食属性,不含肉灌制品(如红肠等)、调味品(如香油、麻酱等)、豆腐等生产加工属性明显的品种。 ? ? 请各分局、所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承诺制事项,同时,注意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区别,注意食品小经营中小餐饮、小超市、现场制售的区别,注意食品小作坊核准与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活动、小经营核准中现场制售活动区别,严格按照相关的审查细则进行现场核查,不能人为降低许可标准或扩大许可范围。 食品股 2020年8月15日 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发布:2013-06-29实施:2014-01-0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加油站??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不得超标准收费。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思考 机构改革以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新增价格和收费、商务执法、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等职能,一方面,这有利于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方位监管,形成监管闭合环,助力营造更优质的营商环境;另一方面,新职能的划转使基层行政执法仍面临不少问题,亟待统筹解决。本文以笔者所在地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管局为例,就机构改革后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一得之见。 主要问题 职能划转和法律适用不同步。以商务执法为例,原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应修改,在执法中碰到无证从事成品油经营的行为,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主体还是商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可适用该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尚不明确,且由于未新增监管科室,南浔商务领域日常监管工作职能机构亦不明确;再比如遇到预付费消费纠纷时,能够适用的只有2012年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事业预付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层级较低,涉及的监管措施有限,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预付类消费纠纷的处置只提及“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内容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说,对经营户也缺乏强有力的约束。 人员知识储备和执法要求不匹配。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涉及食品餐饮、药械保化、违反登记管理、侵害消费者权益、广告、市场合同、不正当竞争、传销直销、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特种设备等多个领域,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较多。执法人员想要在经营行为中快速“锁定”违法行为,不仅要求熟读法律条例,还要有深刻的理解认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目前基层培训力度和效果远远满足不了执法需求。 人员配置与承担业务不相符。基层“人少事多”“权小责大”的问题十分突出,以南浔区市场监管局千金所为例,该所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负责食药条线工作,还要干消费维权、日常监管、各类报表等工作。分局(所)以地方管理为主,要随时参与属地**综合事务工作,基层执法人员身兼数职,只能“挤时间”来完成案件查办,“赶工期”式的办案必然影响案件质量。 办案程序和办案时限难平衡。线上案件录入系统至少要有案源登记、立案审批、案件调查、案件审核、行政告知、行政处罚、结案、归档8个环节,每个环节均需要办案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才能进入下一环节,整个案件办下来至少需要5个账号、24次登录,一旦相关人员离岗,案件录入就会被耽误,但线上案件录入又有时间节点要求,两者难以平衡。同样,一份纸质案卷中也至少有8个环节需要内部审批表,基层单位的审批表需要拿到区局待领导审核签字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要求法制审核员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但基层分局(所)在这一方面难以保证,必然间接影响案卷质量。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机构改革尚处于职能划转和人员调整阶段,在实际中如何开展执法工作未有明确指示;另一方面,各项工作层层传递到基层,基层负担职责过多,基层分局(所)又以地方管理为主,属地**综合事务较多,一员多用、多员合一、疲于应对;此外,内部管控机制不健全,加上人员调动和调整,执法队伍难保持高水平和稳定性。 合伙人制度 2013年以来,人们在谈及合伙人制时,几乎一定会提到阿里巴巴。这不仅是因为阿里巴巴是过去十几年间崛起的具有世界级声誉和影响力的公司,更是因为其合伙人制度的独特性:作为公司小股东的合伙人,却拥有绝对的公司发展控制权。 谈到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人们首先会想到两样东西。一是,阿里巴巴在成立之初,马云带领“18罗汉”在一间8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里创业的故事。尽管那时的日子过得非常艰难,但怀抱梦想的创业者们每天充满了希望和激情。二是,阿里巴巴为了同软银和雅虎这两大股东“作斗争”,通过“同股不同权”(双层股权)制度设计牢牢地将公司的发展控制权掌握在公司创始人及管理层手中的故事。阿里巴巴所采取的同股不同权的股权制度,使得它本想在港交所上市的希望落空,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地选择在纽交所上市。 其实,阿里巴巴合伙人制的经验,并不只是限于“18罗汉”的激情创业和强势实行“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模式。阿里巴巴在合伙人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其主体应该是他的全员持股模式,以及与之配套的相关规则设计。“同股不同权”的股权制度只是它的公司治理结构“皇冠”上一颗耀眼的“明珠”而已。 阿里合伙人制的三大核心内容 现实中的企业,在学习借鉴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时,常常有两种表现:要么,往往为扑朔迷离的各种信息所迷惑,不知如何认知和理解它的经验,更不知如何学习它的经验;要么,只是过多地关注了阿里巴巴所践行的“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模式,似乎它的合伙人制,仅仅只是惠及到了30位左右拥有“合伙人”身份的人员。 我们认为,其他企业要想学习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建设经验,就一定要系统地理解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背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企业的现实情况和未来展望,而选取对自己有用的内容来进行创造性地模仿。 以下是我们分析和归纳的阿里巴巴在合伙人制度建设方面的三大经验。 全员持股计划 阿里巴巴在公司成立之初便推行了全员持股计划。这里所说的“全员持股”,并不是进入到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持有公司的股份,而是指针对公司全体员工的持股计划。具体是指,那些满足一定条件的阿里巴巴员工,均有资格持有一定数量或比例的阿里巴巴股份,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员工虽然暂时不能持有公司的股份,但未来有希望持有。总之,阿里巴巴的员工持股计划是针对所有员工而展开的。 阿里巴巴成立之初,参与创业的“18罗汉”人人都持有公司股份,后来随着公司的员工越来越多,便推行了在公司工作满三年才可持有公司股份的“受限期权”计划。所谓“受限期权”,就是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能持有一定比例或数量的公司股份。在这个意义上说,阿里巴巴的员工人人都有获得公司股份的权利,但是否能够持有或持有多少公司股份,取决于其条件是否满足公司的特定标准。 有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9月19日阿里巴巴在纽交所上市之前,阿里巴巴的股权结构为:日本软银持有34.4%,美国雅虎持有22.6%,马云和蔡崇信共持有12.5%,其余股份为关联公司和阿里巴巴的员工持有。其中,阿里巴巴员工持有比例为3%左右。 别小看了这3%左右的员工持股,其市值可是高达20多亿美元啊。我们曾与阿里巴巴的前高管关先生做过三年的间接同事。据我们了解,关先生在任职阿里巴巴期间,曾获得阿里巴巴网络公司0.5%左右的股份,后不断被稀释,到2010年8月19日,关先生实际持有已在港交所上市的阿里巴巴网络公司0.18%的股份。2010年8月19日当天,关先生将其所持股份减持到0.15%,减持总数共计120万股,套现2000万元。 可以这么说,让员工从公司的发展中获得红利,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的核心内容和思想前提。 与全员持股配套的管理政策 员工持股,只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容易让人看见的侧面,人们往往忽略了与员工持股计划相配套的那些十分关键的内容。包括:公司的事业梦想与业务逻辑,公司选拔和任用人才的标准,公司考核和奖罚人才的标准,公司的文化准则和人才培养体系。正是这些管理相关内容的存在与不断完善,才使得阿里巴巴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得以顺利落地和基本有效。 “阿里式”合伙人制度的内容 人们所关注到的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并非其合伙人制的全部,而只是“阿里式”合伙人制度的内容。该内容是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公司控制权掌握在核心创始人及管理层的手中,以便传承他们所代表的企业文化,并使公司按照他们的经营管理意志向前发展。 这里有一个背景就是,阿阿巴巴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地对外融资。不断融资的过程,就是不断稀释公司创始人团队所持股份的过程。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按照一般的“同股同权”法则进行操作,当外来投资人成为阿里巴巴公司的大股东以后,公司创始人所拥有的权力,就会随着他们所持股份的被稀释,而有可能出现旁落,甚至面临被大股东赶出董事会的风险。现实中,这类例子并不鲜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马云精心地“炮制”了“阿里式”合伙人制度,并获得了公司大股东软银和雅虎的支持。 以下是对“阿里式”合伙人制度核心内容的简介。 Ⅰ、合伙人的资格要求 合伙人必须在阿里服务满5年; 合伙人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且有限售要求; 由在任合伙人向合伙人委员会提名推荐,并由合伙人委员会审核同意其参加选举; 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超过75%的合伙人投票同意其加入,合伙人的选举和罢免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或通过。 此外,成为合伙人还要符合两个弹性标准:对公司发展有积极贡献;高度认同公司文化,愿意为公司使命、愿景和价值观竭尽全力。 Ⅱ、合伙人的提名权和任命权 合伙人拥有提名董事的权利; 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占董事会人数一半以上,因任何原因董事会成员中由合伙人提名或任命的董事不足半数时,合伙人有权任命额外的董事以确保其半数以上董事控制权; 如果股东不同意选举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合伙人可以任命新的临时董事,直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如果董事因任何原因离职,合伙人有权任命临时董事以填补空缺,直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阿里巴巴合伙人的提名权和任命权,可视作阿里巴巴创始人及管理层与大股东协商的结果。通过这一机制的设定,阿里巴巴合伙人拥有了超越其他股东的董事提名权和任免权,控制了董事人选,进而决定了公司的经营运作。 Ⅲ、合伙人的奖金分配权 阿里巴巴每年会向包括公司合伙人在内的公司管理层发放奖金。其在招股书中强调,该奖金属于税前列支事项。这意味着,合伙人的奖金分配权将区别于股东分红权,股东分红是从税后利润中予以分配,而合伙人的奖金分配将作为管理费用处理。 Ⅳ、合伙人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 合伙人委员会共5名委员,负责: 审核新合伙人的提名并安排其选举事宜; 推荐并提名董事人选; 将薪酬委员会分配给合伙人的年度现金红利分配给非执行职务的合伙人。 委员会委员实施差额选举,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合伙人委员会是阿里巴巴合伙人架构中最核心的部门,把握着合伙人的审核及选举事宜。 Ⅴ、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从规则上增加了合伙人制度变更的难度 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变更,需通过董事批注和股东表决两重批准:从董事层面看,任何对于阿里巴巴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关系的宗旨及阿里巴巴合伙人董事提名权的修订,必须经过多数董事的批注,且该董事应为纽交所公司管理规则303A中规定的独立董事,对于合伙协议中有关提名董事程序的修改,则须取得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从股东层面看,根据上市后修订的公司章程,修改阿里巴巴合伙人的提名权和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必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票数95%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2. 与大股东协议巩固了合伙人控制权 阿里巴巴合伙人与软银、雅虎达成了一整套表决权拘束协议,以进一步巩固合伙人对公司的控制权。根据阿里巴巴的招股书,上市公司董事会共9名成员,合伙人有权提名简单多数(即5人),如软银有权提名1名董事,其余的3名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前述提名董事将在股东大会上由简单多数选举产生。根据前述表决权拘束协议,阿里合伙人、软银和雅虎将在股东大会上以投票互相支持的方式,确保阿里合伙人不仅能够控制董事会,而且能够基本控制股东大会的投票结果。 阿里与软银和雅虎的协议约定: A. 软银承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支持阿里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当选,未经马云及蔡崇信同意,软银不会投票反对阿里合伙人的董事提名; B. 软银将其持有的不低于阿里30%的普通股投票权置于投票信托管理之下,并受马云和蔡崇信支配。鉴于软银有一名董事的提名权,因此马云和蔡崇信将在股东大会上用其所拥有和支配的投票权支持软银提名的董事当选; C. 雅虎将动用其投票权支持阿里合伙人和软银提名的董事当选。 阿里巴巴的经验启示 如前所述,大多数人一提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经验,就很自然地想到其所实行的“双层股权结构”制度。事实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经验涵盖了全员持股、与全员持股相配套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阿里式”合伙人制这三大内容。因而可以认为,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的经验对其他企业的启示也应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全员持股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前提性内容。 尽管人们在谈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时,会有意或无意地忽略阿里巴巴自始至终在推行的全员持股计划,但恐怕没有人不承认的一个事实就是,阿里巴巴有今天的辉煌成就,与其一直坚持推行的员工持股计划有绝对关系。试想,如果没有员工持股计划,阿里巴巴在发展过程中怎么可能吸引到大量的优秀人才加盟呢? 同样的事实是,“阿里式”合伙人制度下的合伙人,也是基于员工持股计划来定义的,即只有持有阿里巴巴一定数量的股份,再加上其他条件,才能被推举为公司的合伙人。 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其他企业学习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经验时,需要慎重考虑:本企业在实行合伙人制时,究竟是只让极少数的人才持有公司的股份,还是要让更多的人有机会持有公司的股份?哪一种方式对公司的长期发展更为有利?正如我们在本书第5章中已经表明的观点,两种持股模式选择都是有效的,问题只在于:你的企业追求什么? 第二,阿里巴巴有一整套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来保证其合伙人制的有效落地。 阿里巴巴的员工持股计划惠及数万名员工,如果缺少一套制度体系来保证持股计划的有效落地,那将是十分可怕的。即便阿里巴巴践行的仅仅是极少人参与的“阿里式”合伙人制,对那仅有的30位合伙人,也是需要有一套体系性的制度来加以管控的。比如:究竟哪些人有资格成为合伙人?究竟怎样考核与管理合伙人?究竟拿什么来约束与管控合伙人的行为?等等。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标准,那也必定是有问题的。 尽管人们在谈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时,基本上忽略了它用以保证其合伙人制成功落地的管理体系,但实际上,它是有一套清晰而有效的管理体系的,比如—— 阿里巴巴一直在用梦想来吸引人才的加盟,对员工的价值观要求占50%的权重,并一直践行的是业绩导向的狼性管理文化,这都是公开的秘密;阿里巴巴一直都在或自力更生或求助外援来不断优化它的员工管理体系,并基于绩效考核来决定员工的进出以及持有股份期权的员工是否有资格行权,这同样都是公开的秘密。一句话,阿里巴巴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好,“阿里式”合伙人制度也好,其之所以有效,就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在健全的阿里巴巴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之上的。 这意味着,其他企业在学习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建设经验时,一定不能忽视与股权激励相配套的基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设。特别是对那些尚处于创业期或发展期、因而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尚不健全的公司来说,学习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经验,更不能忽视这一点。 第三,“阿里式”合伙人制的核心内容是“双层股权结构”。 这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对其他企业最直接的启示:只要设计好合伙人制度及其规则,即便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创始人及管理层只拥有较少的股份,也可以始终掌握住企业经营与发展的实际控制权。 有许多企业老板在推行合伙人制时,也包括股权融资的过程中,往往会担心将来有一天,企业发展的控制权会因为股权结构不合理而旁落,因而不敢轻易实行合伙人制或进行大胆的股权融资。相当多的法律顾问和管理专家,也经常在以各种方式警告企业老板们,在股权结构设计上一定要谨慎小心,不能轻率从事。阿里巴巴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制度与规则设计得当,这将不是什么大问题。 顺便提供一点信息—— 合伙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赋予合伙人董事会过半数董事的提名权,其适用于私人公司或有限公司,与我国《公司法》不冲突,可以为有关公司在设计控制权的架构时借鉴。也就是说,如果一家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设立董事会,则可以通过分配董事提名权来实现创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具体来说,如果希望公司为全部创始股东所控制,可以通过设立类似合伙人的机构并赋予其过半数、三分之二甚至全部董事的提名权,从而实现创始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控制;如果公司需要为一位创始股东所控制,也可以赋予其过半数、三分之二甚至全部董事的提名权,从而实现其对公司的永久控制。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提名权可以赋予创始股东,从而实现创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相似的道理,公司控制权的架构也可以借鉴双重股权结构,赋予创始股东的股份一股多票表决权,使其控制股东会的表决,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发布:2017-11-17实施:2017-11-17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目录总则定义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目录总则定义 目 录 1总则9 2术语与定义9 2.1原料9 2.2半成品9 2.3成品10 2.4餐饮服务场所10 2.5食品处理区10 2.6清洁操作区10 2.7专间10 2.8专用操作区10 2.9准清洁操作区10 2.10烹饪区11 2.11餐用具保洁区11 2.12一般操作区11 2.13粗加工制作区11 2.14切配区11 2.15餐用具清洗消毒区11 2.16就餐区11 2.17辅助区11 2.18中心温度11 2.19冷藏12 2.20冷冻12 2.21交叉污染12 2.22分离12 2.23分隔12 2.24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12 2.25高危易腐食品12 2.26现榨果蔬汁12 2.27现磨谷物类饮品13 3通用要求13 3.1场所及设施设备13 3.2原料控制13 3.3加工制作13 4建筑场所与布局13 4.1选址与环境13 4.2设计与布局14 4.3建筑结构14 5设施设备16 5.1供水设施16 5.2排水设施16 5.3清洗消毒保洁设施17 5.4个人卫生设施和卫生间17 5.5照明设施18 5.6通风排烟设施18 5.7库房及冷冻(藏)设施19 5.8加工制作设备设施19 6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20 6.1原料采购20 6.2原料运输20 6.3进货查验21 6.4原料贮存22 7加工制作23 7.1加工制作基本要求23 7.2加工制作区域的使用24 7.3粗加工制作与切配25 7.4成品加工制作26 7.5食品添加剂使用29 7.6食品相关产品使用30 7.7高危易腐食品冷却30 7.8食品再加热30 7.9食品留样31 8供餐、用餐与配送31 8.1供餐31 8.2用餐服务32 8.3食品配送32 9检验检测34 9.1检验检测计划34 9.2检验检测项目和人员34 10清洗消毒34 10.1餐用具清洗消毒34 10.2餐用具保洁35 10.3洗涤剂消毒剂35 11废弃物管理36 11.1废弃物存放容器与设施36 11.2废弃物处置36 12有害生物防制36 12.1基本要求36 12.2设施设备的使用与维护37 12.3防制过程要求38 12.4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管理38 13食品安全管理39 13.1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39 13.2食品安全管理基本内容39 13.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40 13.4食品安全自查41 13.5投诉处置42 13.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42 13.7公示42 13.8场所清洁43 14人员要求44 14.1健康管理44 14.2培训考核44 14.3人员卫生45 14.4手部清洗消毒46 14.5工作服47 15文件和记录47 15.1记录内容47 15.2记录保存时限48 15.3文件管理48 16其他49 16.1燃料管理49 16.2消费提示49 16.3健康促进49 附录A餐饮服务场所相关名词关系图(资料性附录)50 附录B进货查验记录表格示例(资料性附录)51 附录C食品留样记录表格示例(资料性附录)52 附录D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表格示例(资料性附录)53 附录E废弃物处置记录表格示例(资料性附录)54 附录F卫生间清洁记录表格示例(资料性附录)55 附录G餐饮服务预防食物中毒注意事项(资料性附录)56 附录H推荐的餐饮服务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清洁方法 (资料性附录)61 附录I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资料性附录)64 附录J推荐的餐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资料性附录)66 附录K餐饮服务化学消毒常用消毒剂及使用注意事项 (资料性附录)68 附录L餐饮服务业特定的生物性危害、相关食品及控制措施 (资料性附录)71 附录M餐饮服务业食品原料建议存储温度(资料性附录)74 1总则 1.1为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餐饮经营行为,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主体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1.3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方法,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1.4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明示餐食的主要原料信息、餐食的数量或重量,开展“减油、减盐、减糖”行动,为消费者提供健康营养的餐食。 1.5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降低一次性餐饮具的使用量。 1.6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提示消费者开展光盘行动、减少浪费。 2术语与定义 2.1原料 指供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或者饮用的物质。 2.2半成品 指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不包括贮存的已加工制作成成品的食品。 2.3成品 指已制成的可直接食用或饮用的食品。 2.4餐饮服务场所 指与食品加工制作、供应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区域,包括食品处理区、就餐区和辅助区。 2.5食品处理区 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包括餐饮具、容器、工具等)等的区域。根据清洁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 2.6清洁操作区 指为防止食品受到污染,清洁程度要求较高的加工制作区域,包括专间、专用操作区。 2.7专间 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加工制作间,包括冷食间、生食间、裱花间、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分装或包装间等。 2.8专用操作区 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加工制作区域,包括现榨果蔬汁加工制作区、果蔬拼盘加工制作区、备餐区(指暂时放置、整理、分发成品的区域)等。 2.9准清洁操作区 指清洁程度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加工制作区域,包括烹饪区、餐用具保洁区。 2.10烹饪区 指对经过粗加工制作、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热加工制作的区域。 2.11餐用具保洁区 指存放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的区域。 2.12一般操作区 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用具的区域,包括粗加工制作区、切配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区和食品库房等。 2.13粗加工制作区 指对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用部分等加工制作的区域。 2.14切配区 指将粗加工制作后的原料,经过切割、称量、拼配等加工制作成为半成品的区域。 2.15餐用具清洗消毒区 指清洗、消毒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的区域。 2.16就餐区 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区域。 2.17辅助区 指办公室、更衣区、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卫生间、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2.18中心温度 指块状食品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的中心部位的温度。 2.19冷藏 指将原料、半成品、成品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环境温度的范围应在0℃~8℃。 2.20冷冻 指将原料、半成品、成品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贮存的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宜低于-12℃。 2.21交叉污染 指食品、从业人员、工具、容器、设备、设施、环境之间生物性或化学性污染物的相互转移、扩散的过程。 2.22分离 指通过在物品、设施、区域之间留有一定空间,而非通过设置物理阻断的方式进行隔离。 2.23分隔 指通过设置物理阻断如墙壁、屏障、遮罩等方式进行隔离。 2.24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 指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等。 2.25高危易腐食品 指蛋白质或碳水化合物含量较高(通常酸碱度(pH)大于4.6且水分活度(Aw)大于0.85),常温下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 2.26现榨果蔬汁 指以新鲜水果、蔬菜为原料,经压榨、粉碎等方法现场加工制作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用的果蔬汁饮品,不包括采用浓浆、浓缩汁、果蔬粉调配而成的饮料。 2.27现磨谷物类饮品 指以谷类、豆类等谷物为原料,经粉碎、研磨、煮制等方法现场加工制作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用的谷物饮品。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3—16)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3通用要求 3.1场所及设施设备 3.1.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且布局合理。 3.1.2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3.2原料控制 3.2.1制定并实施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3.2.2加工制作用水的水质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3.3加工制作 3.3.1对原料采购至成品供应的全过程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3.3.2从业人员具备食品安全和质量意识,加工制作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4建筑场所与布局 4.1选址与环境 4.1.1应选择与经营的餐食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 4.1.2不得选择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外。 4.1.3宜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 4.2设计与布局 4.2.1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在存放和加工制作过程中受到污染。 4.2.2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制作、半成品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 4.2.3分开设置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使用后餐饮具的回收通道及入口。无法分设时,应在不同时段分别运送原料、成品、使用后的餐饮具,或者使用无污染的方式覆盖运送成品。 4.2.4设置独立隔间、区域或设施,存放清洁工具。专用于清洗清洁工具的区域或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4.2.5食品处理区加工制作食品时,如使用燃煤或木炭等固体燃料,炉灶应为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 4.2.6饲养和宰杀畜禽等动物的区域,应位于餐饮服务场所外,并与餐饮服务场所保持适当距离。 4.3建筑结构 建筑结构应采用适当的耐用材料建造,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清洁或消毒,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等建筑围护结构的设置应能避免有害生物侵入和栖息。 4.3.1天花板 4.3.1.1天花板的涂覆或装修材料无毒、无异味、不吸水、易清洁。天花板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灰尘积聚、无有害生物隐匿。 4.3.1.2天花板宜距离地面2.5m以上。 4.3.1.3食品处理区天花板的涂覆或装修材料耐高温、耐腐蚀。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他半成品、成品暴露区域的天花板平整。 4.3.2墙壁 4.3.2.1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墙壁平滑、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积垢。 4.3.2.2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粗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下同),应铺设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各类专间的墙裙应铺设到墙顶。 4.3.3门窗 4.3.3.1食品处理区的门、窗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置易拆洗、不易生锈的防蝇纱网或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 4.3.3.2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各类专间的门应坚固、不吸水、易清洗。 4.3.3.3专间的门、窗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专间的门能自动关闭。专间的窗户为封闭式(用于传递食品的除外)。专间内外运送食品的窗口应专用、可开闭,大小以可通过运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4.3.4地面 4.3.4.1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整、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 4.3.4.2清洁操作区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 4.3.4.3就餐区不宜铺设地毯。如铺设地毯,应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5设施设备 5.1供水设施 5.1.1食品加工制作用水的管道系统应引自生活饮用水主管道,与非饮用水(如冷却水、污水或废水等)的管道系统完全分离,不得有逆流或相互交接现象。 5.1.2供水设施中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5.2排水设施 5.2.1排水设施应通畅,便于清洁、维护。 5.2.2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和排水沟要有一定的排水坡度。排水沟内不得设置其他管路,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宜有一定弧度,并设有可拆卸的装置。 5.2.3排水的流向宜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并能防止污水逆流。 5.2.4排水沟出口设有符合12.2.3条款要求的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装置。 5.3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5.3.1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应放置在专用区域,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加工制作和供餐需要。 5.3.2食品工用具的清洗水池应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的清洗水池分开。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设置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的专用消毒水池。 5.3.3各类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如不锈钢、陶瓷等)制成,不易积垢,易于清洁,并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5.3.4应设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专用保洁设施,标识明显,易于清洁。 5.4个人卫生设施和卫生间 5.4.1洗手设施 5.4.1.1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就餐区宜设置洗手设施。 5.4.1.2洗手池应不透水,易清洁。 5.4.1.3水龙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感应式等非手触动式开关。宜设置热水器,提供温水。 5.4.1.4洗手设施附近配备洗手液(皂)、消毒液、擦手纸、干手器等。从业人员专用洗手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方法标识。 5.4.1.5洗手设施的排水设有防止逆流、有害生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 5.4.2卫生间 5.4.2.1卫生间不得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卫生间出入口不应直对食品处理区,不宜直对就餐区。卫生间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 5.4.2.2设置独立的排风装置,有照明;与外界直接相通的窗户设有易拆洗、不易生锈的防蝇纱网;墙壁、地面等的材料不吸水、不易积垢、易清洁;应设置冲水式便池,配备便刷。 5.4.2.3应在出口附近设置洗手设施,洗手设施符合5.4.1条款要求。 5.4.2.4排污管道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设,且设置有防臭气水封。排污口位于餐饮服务场所外。 5.4.3更衣区 5.4.3.1与食品处理区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且位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 5.4.3.2设有足够大的更衣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如更衣柜、挂钩、衣架等)。 5.5照明设施 5.5.1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设施,工作面的光照强度不得低于220lux,光源不得改变食品的感官颜色。其他场所的光照强度不宜低于110lux。 5.5.2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灯应有防护装置,避免照明灯爆裂后污染食品。 5.5.3冷冻(藏)库应使用防爆灯。 5.6通风排烟设施 5.6.1食品处理区(冷冻库、冷藏库除外)和就餐区应保持空气流通。专间应设立独立的空调设施。应定期清洁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 5.6.2产生油烟的设备上方,设置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洁、更换。 5.6.3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设置机械排风排汽装置,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5.6.4排气口设有易清洗、耐腐蚀并符合12.2.4条款要求的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网罩。 5.7库房及冷冻(藏)设施 5.7.1根据食品贮存条件,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存放场所,必要时设置冷冻库、冷藏库。 5.7.2冷冻柜、冷藏柜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冷冻、冷藏柜(库)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宜设置外显式温度计。 5.7.3库房应设有通风、防潮及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装置。 5.7.4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类别食品和非食品(如食品包装材料等),应分设存放区域,不同区域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5.7.5库房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能使贮存的食品和物品离墙离地,距离地面应在10cm以上,距离墙壁宜在10cm以上。 5.7.6设有存放清洗消毒工具和洗涤剂、消毒剂等物品的独立隔间或区域。 5.8加工制作设备设施 5.8.1根据加工制作食品的需要,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容器、工具等。不得将加工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容器、工具用于与加工制作食品无关的用途。 5.8.2设备的摆放位置,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减少交叉污染。固定安装的设备设施应安装牢固,与地面、墙壁无缝隙,或保留足够的清洁、维护空间。 5.8.3设备、容器和工具与食品的接触面应平滑、无凹陷或裂缝,内部角落部位避免有尖角,便于清洁,防止聚积食品碎屑、污垢等。 6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 6.1原料采购 6.1.1选择的供货者应具有相关合法资质。 6.1.2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评价,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列入供货者名录,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鼓励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 6.1.3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供货者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 6.1.4鼓励建立固定的供货渠道,与固定供货者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鼓励根据每种原料的安全特性、风险高低及预期用途,确定对其供货者的管控力度。 6.2原料运输 6.2.1运输前,对运输车辆或容器进行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运输过程中,做好防尘、防水,食品与非食品、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下同)应分隔,食品包装完整、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6.2.2运输食品的温度、湿度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 6.2.3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运输食品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混用。 6.3进货查验 6.3.1随货证明文件查验 6.3.1.1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6.3.1.2从食品销售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等。 6.3.1.3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 6.3.1.4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6.3.1.5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6.3.1.6采购畜禽肉类的,还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6.3.1.7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各门店能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凭证。 6.3.1.8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 6.3.2入库查验和记录 6.3.2.1外观查验 6.3.2.1.1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完整、清洁、无破损,标识与内容物一致。 6.3.2.1.2冷冻食品无解冻后再次冷冻情形。 6.3.2.1.3具有正常的感官性状。 6.3.2.1.4食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要求。 6.3.2.1.5食品在保质期内。 6.3.2.2温度查验 6.3.2.2.1查验期间,尽可能减少食品的温度变化。冷藏食品表面温度与标签标识的温度要求不得超过+3℃,冷冻食品表面温度不宜高于-9℃。 6.3.2.2.2无具体要求且需冷冻或冷藏的食品,其温度可参考本规范附录M的相关温度要求。 6.4原料贮存 6.4.1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食品。 6.4.2分隔或分离贮存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 6.4.3在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除外)贮存位置,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宜使用密闭容器贮存。 6.4.4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原料。有明确的保存条件和保质期的,应按照保存条件和保质期贮存。保存条件、保质期不明确的及开封后的,应根据食品品种、加工制作方式、包装形式等针对性的确定适宜的保存条件(需冷藏冷冻的食品原料建议可参照附录M确定保存温度)和保存期限,并应建立严格的记录制度来保证不存放和使用超期食品或原料,防止食品腐败变质。 6.4.5及时冷冻(藏)贮存采购的冷冻(藏)食品,减少食品的温度变化。 6.4.6冷冻贮存食品前,宜分割食品,避免使用时反复解冻、冷冻。 6.4.7冷冻(藏)贮存食品时,不宜堆积、挤压食品。 6.4.8遵循先进、先出、先用的原则,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等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7加工制作 7.1加工制作基本要求 7.1.1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数量与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相匹配。 7.1.2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应采取下列措施,避免食品受到交叉污染: a)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下同)分开存放,其盛放容器和加工制作工具分类管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 b)接触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不得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或者接触不洁物; c)食品处理区内不得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 d)不得在辅助区(如卫生间、更衣区等)内加工制作食品、清洗消毒餐饮具; e)餐饮服务场所内不得饲养和宰杀禽、畜等动物。 7.1.3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a)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b)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c)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 d)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f)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g)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h)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i)使用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如织纹螺等); j)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k)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加工制作行为。 7.1.4对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及原料,应拒绝加工制作。 7.2加工制作区域的使用 7.2.1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冷却、分装等应在专间内进行。 7.2.2下列食品的加工制作应在专间内进行: a)生食类食品; b)裱花蛋糕; c)冷食类食品(7.2.3除外)。 7.2.3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 a)备餐; b)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 c)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 7.2.4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和养老机构食堂的备餐宜在专间内进行。 7.2.5各专间、专用操作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用途。 7.3粗加工制作与切配 7.3.1冷冻(藏)食品出库后,应及时加工制作。冷冻食品原料不宜反复解冻、冷冻。 7.3.2宜使用冷藏解冻或冷水解冻方法进行解冻,解冻时合理防护,避免受到污染。使用微波解冻方法的,解冻后的食品原料应被立即加工制作。 7.3.3应缩短解冻后的高危易腐食品原料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食品原料的表面温度不宜超过8℃。 7.3.4食品原料应洗净后使用。盛放或加工制作不同类型食品原料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使用。盛放或加工制作畜肉类原料、禽肉类原料及蛋类原料的工具和容器宜分开使用。 7.3.5使用禽蛋前,应清洗禽蛋的外壳,必要时消毒外壳。破蛋后应单独存放在暂存容器内,确认禽蛋未变质后再合并存放。 7.3.6应及时使用或冷冻(藏)贮存切配好的半成品。 7.4成品加工制作 7.4.1专间内加工制作 7.4.1.1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 7.4.1.2每餐(或每次)使用专间前,应对专间空气进行消毒。消毒方法应遵循消毒设施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应在无人加工制作时开启紫外线灯30分钟以上并做好记录。 7.4.1.3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加工制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进入专间前,加工制作人员应更换专用的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加工制作人员在加工制作前应严格清洗消毒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适时清洗消毒手部。 7.4.1.4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使用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7.4.1.5及时关闭专间的门和食品传递窗口。 7.4.1.6蔬菜、水果、生食的海产品等食品原料应清洗处理干净后,方可传递进专间。预包装食品和一次性餐饮具应去除外层包装并保持最小包装清洁后,方可传递进专间。 7.4.1.7在专用冷冻或冷藏设备中存放食品时,宜将食品放置在密闭容器内或使用保鲜膜等进行无污染覆盖。 7.4.1.8加工制作生食海产品,应在专间外剔除海产品的非食用部分,并将其洗净后,方可传递进专间。加工制作时,应避免海产品可食用部分受到污染。加工制作后,应将海产品放置在密闭容器内冷藏保存,或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用保鲜膜分隔。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的,加工制作后至食用前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7.4.1.9加工制作裱花蛋糕,裱浆和经清洗消毒的新鲜水果应当天加工制作、当天使用。蛋糕胚应存放在专用冷冻或冷藏设备中。打发好的奶油应尽快使用完毕。 7.4.1.10加工制作好的成品宜当餐供应。 7.4.1.11不得在专间内从事非清洁操作区的加工制作活动。 7.4.2专用操作区内加工制作 7.4.2.1由专人加工制作。加工制作人员应穿戴专用的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加工制作人员在加工制作前应严格清洗消毒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适时清洗消毒手部。 7.4.2.2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进行消毒,使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7.4.2.3在专用冷冻或冷藏设备中存放食品时,宜将食品放置在密闭容器内或使用保鲜膜等进行无污染覆盖。 7.4.2.4加工制作的水果、蔬菜等,应清洗干净后方可使用。 7.4.2.5加工制作好的成品应当餐供应。 7.4.2.6现调、冲泡、分装饮品可不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 7.4.2.7不得在专用操作区内从事非专用操作区的加工制作活动。 7.4.3烹饪区内加工制作 7.4.3.1一般要求 7.4.3.1.1烹饪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能保证食品安全。 7.4.3.1.2需要烧熟煮透的食品,加工制作时食品的中心温度应达到70℃以上。对特殊加工制作工艺,中心温度低于70℃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控制原料质量安全状态,确保经过特殊加工制作工艺制作成品的食品安全。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售卖时按照本规范相关要求进行消费提示。 7.4.3.1.3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保持清洁,使用后加盖存放,宜标注预包装调味料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及开封日期。 7.4.3.1.4宜采用有效的设备或方法,避免或减少食品在烹饪过程中产生有害物质。 7.4.3.2油炸类食品 7.4.3.2.1选择热稳定性好、适合油炸的食用油脂。 7.4.3.2.2与炸油直接接触的设备、工具内表面应为耐腐蚀、耐高温的材质(如不锈钢等),易清洁、维护。 7.4.3.2.3油炸食品前,应尽可能减少食品表面的多余水分。油炸食品时,油温不宜超过190℃。油量不足时,应及时添加新油。定期过滤在用油,去除食物残渣。鼓励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定时测试在用油的酸价、极性组分等指标。定期拆卸油炸设备,进行清洁维护。 7.4.3.3烧烤类食品 7.4.3.3.1烧烤场所应具有良好的排烟系统。 7.4.3.3.2烤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能使食品被烤熟。 7.4.3.3.3烤制食品时,应避免食品直接接触火焰或烤制温度过高,减少有害物质产生。 7.4.3.4火锅类食品 7.4.3.4.1不得重复使用火锅底料。 7.4.3.4.2使用醇基燃料(如酒精等)时,应在没有明火的情况下添加燃料。使用炭火或煤气时,应通风良好,防止一氧化碳中毒。 7.4.3.5糕点类食品 7.4.3.5.1使用烘焙包装用纸时,应考虑颜色可能对产品的迁移,并控制有害物质的迁移量,不应使用有荧光增白剂的烘烤纸。 7.4.3.5.2使用自制蛋液的,应冷藏保存蛋液,防止蛋液变质。 7.4.3.6自制饮品 7.4.3.6.1加工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的用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水净化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煮沸冷却后的生活饮用水。 7.4.3.6.2自制饮品所用的原料乳,宜为预包装乳制品。 7.4.3.6.3煮沸生豆浆时,应将上涌泡沫除净,煮沸后保持沸腾状态5分钟以上。 7.5食品添加剂使用 7.5.1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在技术上确有必要,并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使用量。 7.5.2按照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7.5.3专柜(位)存放食品添加剂,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容器盛放拆包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保留原包装。 7.5.4应专册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添加的食品品种、添加量、添加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除外。使用有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最大使用量”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应精准称量使用。 7.6食品相关产品使用 7.6.1各类工具和容器应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可使用颜色、材料、形状、文字等方式进行区分。 7.6.2工具、容器和设备,宜使用不锈钢材料,不宜使用木质材料。必须使用木质材料时,应避免对食品造成污染。盛放热食类食品的容器不宜使用塑料材料。 7.6.3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制成的塑料制品不得盛装、接触油脂类食品和乙醇含量高于20%的食品。 7.6.4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7.7高危易腐食品冷却 7.7.1需要冷冻(藏)的熟制半成品或成品,应在熟制后立即冷却。 7.7.2应在清洁操作区内进行熟制成品的冷却,并在盛放容器上标注加工制作时间等。 7.7.3冷却时,可采用将食品切成小块、搅拌、冷水浴等措施或者使用专用速冷设备,使食品的中心温度在2小时内从60℃降至21℃,再经2小时或更短时间降至8℃。 7.8食品再加热 7.8.1高危易腐食品熟制后,在8℃~60℃条件下存放2小时以上且未发生感官性状变化的,食用前应进行再加热。 7.8.2再加热时,食品的中心温度应达到70℃以上。 7.9食品留样 7.9.1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宜根据供餐对象、供餐人数、食品品种、食品安全控制能力和有关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 7.9.2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 7.9.3在盛放留样食品的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或者标注与留样记录相对应的标识。 7.9.4应由专人管理留样食品、记录留样情况,记录内容包括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人员等。 8供餐、用餐与配送 8.1供餐 8.1.1分派菜肴、整理造型的工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 8.1.2加工制作围边、盘花等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前应清洗消毒。 8.1.3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高危易腐食品,应在高于60℃或低于8℃的条件下存放。在8℃~60℃条件下存放超过2小时,且未发生感官性状变化的,应按本规范要求再加热后方可供餐。 8.1.4宜按照标签标注的温度等条件,供应预包装食品。食品的温度不得超过标签标注的温度+3℃。 8.1.5供餐过程中,应对食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食品受到污染。使用传递设施(如升降笼、食梯、滑道等)的,应保持传递设施清洁。 8.1.6供餐过程中,应使用清洁的托盘等工具,避免从业人员的手部直接接触食品(预包装食品除外)。 8.2用餐服务 8.2.1垫纸、垫布、餐具托、口布等与餐饮具直接接触的物品应一客一换。撤换下的物品,应及时清洗消毒(一次性用品除外)。 8.2.2消费者就餐时,就餐区应避免从事引起扬尘的活动(如扫地、施工等)。 8.3食品配送 8.3.1一般要求 8.3.1.1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配送。 8.3.1.2应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容器的内部结构应便于清洁。 8.3.1.3配送前,应清洁运输车辆的车厢和配送容器,盛放成品的容器还应经过消毒。 8.3.1.4配送过程中,食品与非食品、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应使用容器或独立包装等分隔,盛放容器和包装应严密,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8.3.1.5食品的温度和配送时间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8.3.2中央厨房的食品配送 8.3.2.1食品应有包装或使用密闭容器盛放。容器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 8.3.2.2包装或容器上应标注中央厨房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以及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 8.3.2.3高危易腐食品应采用冷冻(藏)方式配送。 8.3.3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配送 8.3.3.1食品应使用密闭容器盛放。容器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 8.3.3.2容器上应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 8.3.3.3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食用时限)应符合以下要求: a)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 b)烧熟后按照本规范高危易腐食品冷却要求,将食品的中心温度降至8℃并冷藏保存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按本规范要求对食品进行再加热。 8.3.4餐饮外卖 8.3.4.1送餐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外卖箱(包)应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8.3.4.2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容器、包装材料盛放食品,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8.3.4.3配送高危易腐食品应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 8.3.4.4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食用时限)应符合以下要求: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 8.3.4.5宜在食品盛放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8.3.4.6宜对食品盛放容器或者包装进行封签。 8.3.5使用一次性容器、餐饮具的,应选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制成的容器、餐饮具,宜采用可降解材料制成的容器、餐饮具。 9检验检测 9.1检验检测计划 9.1.1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制定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环境等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其他的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宜定期开展食品检验检测。 9.1.2鼓励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定期进行食品检验检测。 9.2检验检测项目和人员 9.2.1可根据自身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结果,确定检验检测项目,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9.2.2检验检测人员应经过培训与考核。 10清洗消毒 10.1餐用具清洗消毒 10.1.1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使用前应消毒。 10.1.2清洗消毒方法参照《推荐的餐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J)。宜采用蒸汽等物理方法消毒,因材料、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10.1.3餐用具消毒设备(如自动消毒碗柜等)应连接电源,正常运转。定期检查餐用具消毒设备或设施的运行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消毒液应现用现配,并定时测量消毒液的消毒浓度。 10.1.4从业人员佩戴手套清洗消毒餐用具的,接触消毒后的餐用具前应更换手套。手套宜用颜**分。 10.1.5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符合GB 1493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的规定。 10.1.6宜沥干、烘干清洗消毒后的餐用具。使用抹布擦干的,抹布应专用,并经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10.1.7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10.2餐用具保洁 10.2.1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定位存放在专用的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持清洁。 10.2.2保洁设施应正常运转,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10.2.3定期清洁保洁设施,防止清洗消毒后的餐用具受到污染。 10.3洗涤剂消毒剂 10.3.1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分别符合GB 1493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洗涤剂》和GB 14930.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剂》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10.3.2严格按照洗涤剂、消毒剂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11废弃物管理 11.1废弃物存放容器与设施 11.1.1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的区域,应设置废弃物存放容器。废弃物存放容器与食品加工制作容器应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11.1.2废弃物存放容器应配有盖子,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溢出,防止污染食品、水源、地面、食品接触面(包括接触食品的工作台面、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废弃物存放容器的内壁光滑,易于清洁。 11.1.3在餐饮服务场所外适宜地点,宜设置结构密闭的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 11.2废弃物处置 11.2.1餐厨废弃物应分类放置、及时清理,不得溢出存放容器。餐厨废弃物的存放容器应及时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 11.2.2应索取并留存餐厨废弃物收运者的资质证明复印件(需加盖收运者公章或由收运者签字),并与其签订收运合同,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11.2.3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时间、种类、数量、收运者等信息。 12有害生物防制 12.1基本要求 12.1.1有害生物防制应遵循物理防治(粘鼠板、灭蝇灯等)优先,化学防治(滞留喷洒等)有条件使用的原则,保障食品安全和人身安全。 12.1.2餐饮服务场所的墙壁、地板无缝隙,天花板修葺完整。所有管道(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空调等)与外界或天花板连接处应封闭,所有管、线穿越而产生的孔洞,选用水泥、不锈钢隔板、钢丝封堵材料、防火泥等封堵,孔洞填充牢固,无缝隙。使用水封式地漏。 12.1.3所有线槽、配电箱(柜)封闭良好。 12.1.4人员、货物进出通道应设有防鼠板,门的缝隙应小于6mm。 12.2设施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12.2.1灭蝇灯 12.2.1.1食品处理区、就餐区宜安装粘捕式灭蝇灯。使用电击式灭蝇灯的,灭蝇灯不得悬挂在食品加工制作或贮存区域的上方,防止电击后的虫害碎屑污染食品。 12.2.1.2应根据餐饮服务场所的布局、面积及灭蝇灯使用技术要求,确定灭蝇灯的安装位置和数量。 12.2.2鼠类诱捕设施 12.2.2.1餐饮服务场所内应使用粘鼠板、捕鼠笼、机械式捕鼠器等装置,不得使用杀鼠剂。 12.2.2.2餐饮服务场所外可使用抗干预型鼠饵站,鼠饵站和鼠饵必须固定安装。 12.2.3排水管道出水口 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宜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12.2.4通风口 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12.2.5防蝇帘及风幕机 12.2.5.1使用防蝇胶帘的,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 12.2.5.2使用风幕机的,风幕应完整覆盖出入通道。 12.3防制过程要求 12.3.1收取货物时,应检查运输工具和货物包装是否有有害生物活动迹象(如鼠粪、鼠咬痕等鼠迹,蟑尸、蟑粪、卵鞘等蟑迹),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12.3.2定期检查食品库房或食品贮存区域、固定设施设备背面及其他阴暗、潮湿区域是否存在有害生物活动迹象。发现有害生物,应尽快将其杀灭,并查找和消除其来源途径。 12.3.3防制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等受到污染。 12.4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管理 12.4.1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选择 12.4.1.1选择的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应标签信息齐全(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将不同的卫生杀虫剂制剂混配。 12.4.1.2鼓励使用低毒或微毒的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 12.4.2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使用要求 12.4.2.1使用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人员应经过有害生物防制专业培训。 12.4.2.2应针对不同的作业环境,选择适宜的种类和剂型,并严格根据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技术要求确定使用剂量和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12.4.3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存放要求 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存放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产品。应设置单独、固定的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产品存放场所,存放场所具备防火防盗通风条件,由专人负责。 13食品安全管理 13.1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 13.1.1餐饮服务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宜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13.1.2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总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3.1.3其他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宜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13.1.4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13.2食品安全管理基本内容 13.2.1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化过程管理。 13.2.2根据《餐饮服务预防食物中毒注意事项》(见附录G)和经营实际,确定高风险的食品品种和加工制作环节,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重点防控。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制定加工操作规程,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宜制定加工操作规程。 13.2.3制订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及食品安全自查等计划。 13.2.4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工操作规程。 13.2.5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及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13.2.6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3.2.7依法报告、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13.2.8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13.2.9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13.2.10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13.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3.3.1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原料控制要求、过程控制要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 13.3.2宜根据自身业态、经营项目、供餐对象、供餐数量等,建立如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a)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b)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c)场所及设施设备(如卫生间、空调及通风设施、制冰机等)定期清洗消毒、维护、校验制度; d)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 e)餐厨废弃物处置制度; f)有害生物防制制度。 13.3.3定期修订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督促其落实。 13.4食品安全自查 13.4.1结合经营实际,全面分析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危害因素和风险点,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和要求,建立自查清单,制定自查计划。 13.4.2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3.4.3食品安全自查包括制度自查、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 13.4.3.1制度自查 对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在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变化时,及时开展制度自查和修订。 13.4.3.2定期自查 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周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定期自查的内容,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确定。 13.4.3.3专项自查 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立即开展专项自查。专项自查的重点内容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确定。 13.4.3.4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食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存放在加贴醒目、牢固标识的专门区域,避免被误用,并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理措施。对自查中发现的其他食品安全风险,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13.5投诉处置 13.5.1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应立即核实,妥善处理,留存记录。 13.5.2接到消费者投诉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时,应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异常的,应及时撤换,告知备餐人员做出相应处理,并对同类食品进行检查。 13.5.3在就餐区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13.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13.6.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13.6.2发现其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立即停止经营,采取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相关供货者停止生产经营。 13.6.3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按规定报告。 13.7公示 13.7.1将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公示在就餐区醒目位置。 13.7.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 13.7.3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 13.7.4宜在食谱上或食品盛取区、展示区,公示食品的主要原料及其来源、加工制作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等。 13.7.5宜采用“明厨亮灶”方式,公开加工制作过程。 13.8场所清洁 13.8.1食品处理区清洁 13.8.1.1定期清洁食品处理区设施、设备。 13.8.1.2保持地面无垃圾、无积水、无油渍,墙壁和门窗无污渍、无灰尘,天花板无霉斑、无灰尘。 13.8.2就餐区清洁 13.8.2.1定期清洁就餐区的空调、排风扇、地毯等设施或物品,保持空调、排风扇洁净,地毯无污渍。 13.8.2.2营业期间,应开启包间等就餐场所的排风装置,包间内无异味。 13.8.3卫生间清洁 13.8.3.1定时清洁卫生间的设施、设备,并做好记录和展示。 13.8.3.2保持卫生间地面、洗手池及台面无积水、无污物、无垃圾,便池内外无污物、无积垢、冲水良好,卫生纸充足。 13.8.3.3营业期间,应开启卫生间的排风装置,卫生间内无异味。 14人员要求 14.1健康管理 14.1.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及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下同)应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必要时应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14.1.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报告,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14.1.3手部有伤口的从业人员,使用的创可贴宜颜色鲜明,并及时更换。佩戴一次性手套后,可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4.1.4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4.2培训考核 餐饮服务企业应每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每半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 14.2.1培训考核内容为有关餐饮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知识、基础知识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工制作规程等。 14.2.2培训可采用专题讲座、实际操作、现场演示等方式。考核可采用询问、观察实际操作、答题等方式。 14.2.3对培训考核及时评估效果、完善内容、改进方式。 14.2.4从业人员应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14.3人员卫生 14.3.1个人卫生 14.3.1.1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14.3.1.2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工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不得披散头发,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 14.3.1.3食品处理区内的从业人员不宜化妆,应戴清洁的工作帽,工作帽应能将头发全部遮盖住。 14.3.1.4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加工制作人员,应符合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14.3.2口罩和手套 14.3.2.1专间的从业人员应佩戴清洁的口罩。 14.3.2.2专用操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从业人员应佩戴清洁的口罩: a)现榨果蔬汁加工制作; b)果蔬拼盘加工制作; c)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 d)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 e)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 f)备餐。 14.3.2.3专用操作区内从事其他加工制作的从业人员,宜佩戴清洁的口罩。 14.3.2.4其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宜佩戴清洁的口罩。 14.3.2.5如佩戴手套,佩戴前应对手部进行清洗消毒。手套应清洁、无破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手套使用过程中,应定时更换手套,出现14.4.2条款要求的重新洗手消毒的情形时,应在重新洗手消毒后更换手套。手套应存放在清洁卫生的位置,避免受到污染。 14.4手部清洗消毒 14.4.1从业人员在加工制作食品前,应洗净手部,手部清洗宜符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见附录I)。 14.4.2加工制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重新洗净手部: a)加工制作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前; b)清理环境卫生、接触化学物品或不洁物品(落地的食品、受到污染的工具容器和设备、餐厨废弃物、钱币、手机等)后; c)咳嗽、打喷嚏及擤鼻涕后。 14.4.3使用卫生间、用餐、饮水、吸烟等可能会污染手部的活动后,应重新洗净手部。 14.4.4加工制作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前,宜重新洗净手部。 14.4.5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加工制作食品前应洗净手部并进行手部消毒,手部清洗消毒应符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见附录I)。加工制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重新洗净手部并消毒: a)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后; b)触摸头发、耳朵、鼻子、面部、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c)14.4.2条款要求的应重新洗净手部的情形。 14.5工作服 14.5.1工作服宜为白色或浅色,应定点存放,定期清洗更换。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其工作服宜每天清洗更换。 14.5.2食品处理区内加工制作食品的从业人员使用卫生间前,应更换工作服。 14.5.3工作服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更换。 14.5.4待清洗的工作服不得存放在食品处理区。 14.5.5清洁操作区与其他操作区从业人员的工作服应有明显的颜色或标识区分。 14.5.6专间内从业人员离开专间时,应脱去专间专用工作服。 15文件和记录 15.1记录内容 15.1.1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要求,结合经营实际,如实记录有关信息。 15.1.1.1应记录以下信息:从业人员培训考核、进货查验、原料出库、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召回、消费者投诉处置、餐厨废弃物处置、卫生间清洁等。存在食品添加剂采购与使用、检验检测等行为时,也应记录相关信息。 15.1.1.2餐饮服务企业应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宜采用电子方式记录和保存相关内容。 15.1.1.3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记录以下信息:食品留样、设施设备清洗维护校验、卫生杀虫剂和杀鼠剂的使用。 15.1.1.4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各门店也应建立并保存收货记录。 15.1.2制定各项记录表格,表格的项目齐全,可操作。填写的表格清晰完整,由执行操作人员和内部检查人员签字。 15.1.3各岗位负责人应督促执行操作人员按要求填写记录表格,定期检查记录内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周检查所有记录表格,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整改措施。 15.2记录保存时限 15.2.1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各项记录保存期限宜为2年。 15.2.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15.3文件管理 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宜制定文件管理要求,对文件进行有效管理,确保所使用的文件均为有效版本。 16其他 16.1燃料管理 16.1.1尽量采购使用乙醇作为菜品(如火锅等)加热燃料。使用甲醇、丙醇等作燃料,应加入颜色进行警示,并严格管理,防止作为白酒误饮。 16.1.2应严格选择燃料供货者。应制定火灾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防火职责,定期组织检查,定期检测设备,及时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设备。宜安装有效的通风及报警设备。 16.1.3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使其能正确使用煤气、液化气、电等加热设备,防止漏气、漏电;安全进行燃料更换(木炭、醇基燃料等),防止烫伤。 16.2消费提示 16.2.1鼓励对特殊加工制作方式(如煎制牛排、制作白切鸡、烹制禽蛋、自行烹饪火锅或烧烤等)及外卖、外带食品等进行消费提示。 16.2.2可采用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进行消费提示。 16.3健康促进 16.3.1鼓励实行科学营养配餐,对就餐人群进行健康营养知识宣传,更新饮食观念。 16.3.2鼓励对成品的口味(甜、咸、油、辣等)进行差异化标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8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发现案源15日要核查决定立案与否);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记住呦,要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审批表》《先行登记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一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记住是满三日!)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要切记九十日和一百二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月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案卷归档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4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20年1月2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和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8月31日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小作坊,小经营承诺告知制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7日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62号)文件要求,推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程序实施"告知承诺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优化审批准入服务,全面落实"办证不求人",实现核准程序由"先核后证"向"先证后核"转变,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高效、公平、透明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准入环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主体责任和辖区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服务效能。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安全底线。食品生产环节,以"低风险食品类别为原则,高风险食品类别为例外",对低风险食品类别,全面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对高风险食品类别,根据本地相应食品类别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水平和治理发展水平,可以分步实施、逐步纳入。食品经营环节,在保障食品安全基础上,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主体限定业态为小超市和小餐饮。 (二)坚持效率和公平。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人公开承诺符合核准条件且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场发证,保证办证效率。食品生产环节,要加强本地小作坊统筹发展、综合治理,加快缩小地区间质量安全水平差距,加快消除地区间施行告知承诺制在食品类别范围上的差异,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食品经营环节,要进一步规范核准条件,明确核准要求,做到同一核准事项,在本地区核准条件一致。 (三)坚持宽进严管。优化告知承诺审批流程,强化事前指导服务、事中便捷化服务,着力破解取证难题,提供方便快捷获证渠道。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形成良好社会共治格局。 三、工作安排 (一)实施时间 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二)适用范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告知承诺制适用于核准证新办、延续、变更事项。 在食品生产环节,由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事项范围和食品类别范围,并于6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在食品经营环节,纳入告知承诺制范围的经营项目主体业态为小超市的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主体业态为小餐饮的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自酿酒等高风险食品或从事网络经营的食品小经营暂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主体业态为校外托管机构和现场制售的,暂不实行告知承诺制。 已取得核准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核准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按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予以更换。 (三)核准审批 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权限,尽快修订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根据本辖区《食品小经营现场核查表》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承诺制新办、延续、变更自查表》。省局统一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审批告知承诺书式样(见附件1至4),各地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在省局承诺书式样基础上,完善相关内容。承担办理核准证审批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局网站公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方便申请人索取、下载。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承诺书的,审批部门应当场受理并办理审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当场发放核准证。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审批部门应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五)撤销、注销核准 撤销、注销核准证书,应由审批部门依法依规、按程序负责实施,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对被撤销核准证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核准方式。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安排,主动作为,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完善管理措施,确保改革工作有序、有效开展。 (二)组织宣传,加强培训。要加大宣传力度,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手段,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知晓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提高有关业务人员对改革政策文件及相关知识的认识和执行水平,增强准入服务效能。 (三)健全制度,狠抓落实。一要结合"深化机关作风整顿"和深化"四零"服务承诺创建工作,全面抓好"证照分离"改革工作落实,健全激励约束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支持创新开展工作。二要全面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摸底排查,对有意要取得核准证的行政相对人,开展培训指导服务,把工作做在前面,坚决防止出现发证后被大面积撤证影响社会稳定现象。三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查无证生产经营、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加大对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查处,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靠属地监管责任,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四要及时总结实行告知承诺制经验,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完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告知承诺制工作机制。五要建立实行告知承诺制改革月报告制度,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省垦区局要于每月5日前将《实行告知承诺事项统计表》(见附件5)及时上报省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 徐宏亮,0451-87979679,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处 陶慧民,0451-87979685, 餐饮服务安全监督管理处 乔朝晖,0451-87979657。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行政审批告知书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承诺 3.食品小经营核准行政审批告知书 4.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承诺书 5.实行告知承诺事项统计表 全文下载: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相关附件下载: 附件1-5.docx 标签: 食品经营 、 经营许可 、 食品小作坊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发布:2019-08-08实施:2019-08-08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派出机构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全面解析《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全面解析《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营养标签的基本概念和标准简介 (一)营养标签的基本概念 1.营养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2.营养素 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防、碳水化合物、矿物质及维生素等。其中蛋白质、脂防,碳水化合物和钠为核心营养素。 3.营养成分 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 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 4.营养成分表 标有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 5.营养素参考值(NRV) 专用于食品营养标签,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参考值。 6.营养声称 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称和比较声称。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比较声称是指与消费者熟知的同类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或能量值进行比较以后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增加”或“减少”等。 7.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某营养成分可以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正常生理功能等作用的声称。 8.食部 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去除其中不可食用的部分后的剩余部分。 食品含有皮、骨、籽等非可食部分的,如罐装的排骨、鱼、袋装带壳坚果等,应首先计算可食都(计算公式如下),再标示可食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 可食部=(总重量一废弃量)/总重量x100% (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简介 食品营养标签属于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定义,营养标签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特性的一种描述,包括营养成分标识和营养补充信息。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 1.营养标签的意义 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通过实施营养标签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营养标签内容,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2,标准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等通》(GB28050-2011)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不适用于保键食品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 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指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主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这类食品营养素和(或)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显著不同。特殊食用食品的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的要求。 保健食品是指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取得保健食品许可并带有国家允许使用的保健食品标记的一类食品,其标签标识应遵循保健食品的相关标示要求。 3.GB28050-2011与相关标准之间的关系 (1)与GB7718-2011之间的关系 GB7718-2011中配料的定量标示与营养标签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营养标签作为食品标签的一部分,主要向消费者展示食品营养信息。GB7718-2011的“3项基本要求”的全部内容同样适用于营养标签,如“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背养科学常识的内容”等。 GB7718-2011的4.1.4“配料的定量标示”包括以下内容: 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其中提到的配料与成分如果不属于GB28050-2011规定的营养成分,则应该按照GB 7718-2011的要求,如实标示该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无淀粉火腿”,需要标注“淀粉”的添加量或含量:如果某成分属于GB28050-2011规定的营养成分,则按照GB 28050-2011的要求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含量即可。例如,“无糖食品”,只需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糖”含量即可,无须另外标注糖的添加量或含量。 (2)与GB13432-2013之间的关系 GB28050-2011与GB13432-2013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涵盖的食品范围不同。GB28050-2011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而GB13432-2013则进一步明确适用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标签(含营养标签)。 二是营养成分的标示要求不同。GB28050-201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NRV%是普通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NRV值得营养素除外),必须强制标示:而GB13432-2013规定“可依据适宜人群,标示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占《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中的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的质量百分比。无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宣摄入量(AI)的营养成分,可不标示质量百分比,或者用‘-’等方式标示”,而且是可选择内容。 三是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不同。GB28050-2011中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当某种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标准中含量要求和限制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而GB13432-2013中没有比较声称,其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包括三个条件:“能量或营养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的最小值或允许强化的最低值时,可进行含量声称”“某营养成分在产品标准中无最小值要求或无最低强化量要求的,应提供其他国家和(或)国际组织允许对该营养成分进行含量声称的依据。”“含量声称用语包括‘含有’‘提供’‘来源’‘含’‘有’等。” 四是特殊膳食用食品在进行营养成分功能声形时,要求使用GB28050-2011中规定的功能生成标准用语。对于GB28050-2011中没有列出功能声称标准用语的营养成分,应提供其他国家和(或)国际组织关于该物质功能声称用语的依据。 (3)与GB14880-2012之间的关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验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因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与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为保证居民营养素的均衡摄入,保障知情权,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基其占营养素参值(NRV)的百分比。对于GB28050-2011中未列出但GB14880-2013允许强化的营养物质,其标示顺序应按照照GB28050-2011的规定位于标准中所列营养素之后。 如某企业生产的调制乳,按照GB14880-2013要求,可以在产品中强化钙,强化量是250~1000mg/kg,企业在实际生产中强化了600mg/kg(60mg/100g),由于乳类本身钙含量较高,强化后通过计算或者检测后的实际含量为135mg/100g,则企业必须如实标示出钙在终产品中的具体含量值。 2 营养标签的基本要求和标示内容 (一)营养标签的基本要求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基本要求应符合GB7718-2011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同时,还应符合: 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鉴于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选择食品的重要依据,因此要求其营养信息应当准确可靠、标示方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虚假信息会导致消费者的错误选择,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则会造成企业之间不公平的竞争,这些都是企业在标示营养标签时应该摒弃的。 2. 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表示(特殊情况除外),方框可为任意尺寸,并与包装的基线垂直,标题为“营养成分表”。 3. 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A。GB28050-2011的时录A中列出了能量和32种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是企业计算各营养素含量占其NRV百分比的参照。 营养素参考值(NRV) 4. 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GB28950-2011给出了5种常见营养标签的格式。 5. 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营养标签也是如此;在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如果每件独立包装的产品也单独作为销售单元,则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二)营养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 GB28050-2011中规定,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主要包括4个方面。 1. 标示能量、4种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所有预包装食品(豁免产品除外)都必须标示能量和蛋白质、脂防、碳水化合物、钠4种营养素,即通常所说的“1+4”。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如加粗字体、选择黑体、加大字号等方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 2. 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简言之,则是“欲声称、先标示”。如在某些产品标签中,企业欲对“1+4”之外的营养素进行声称,如声称“高钙”“无糖”等,则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将相应的营养成分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出来,且其含量必须满足GB28050-2011中营养声称的条件和要求。 3. 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简言之,则是“如强化、须标出”。 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C、维生素E、β-胡萝卜素、核黄素、碳酸钙等,若按照GB14880-2012规定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其含量及NRV%(无NRV值的无须标示NRV%);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 4. 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反式脂肪酸是油脂加工中产生的含1个或1个以上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不包括天然反式脂肪酸。反式脂肪酸的主要来源包括三个方面,即植物油氢化加工过程中产生、反刍动物瘤胃中微生物产生和植物油的高温精炼过程中产生。其中植物油氢化加工是指植物油在镍(Ni)等催化剂的作用下,直接将氢加到不饱和脂肪酸的双键处,在这一过程中,部分油脂的不饱和双键发生异构化,从而生成反式脂肪酸。不同氢化油中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因加工工艺的不同可有很大波动,一般占油脂含量的10%左右,最多可达到60%。鉴于反式脂肪酸最主要的来源是氢化油,因此,为了避免氢化植物油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在食品中的过度使用,指导消费者的健康膳食选择,标准中对反式脂防酸进行“条件性强制标示”,即如果产品的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油或部分氢化油,则必须强制标示出反式脂防酸的含量,如果产品中没有使用,则可以选择性标示而无须强制。简言之,即“用氢化、标反式”。 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代可可脂、煎炸油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是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 食品中天然存在的反式脂肪酸不要求强制标示,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标示。若企业对反式脂防酸进行声称,则需要强制标示出其含量,并且必须符合标准中的声称要求。 当配料中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所占比例很小,或者植物油氢化比较完全,产生的反式脂防酸含量很低时,终产品中反式脂防酸含量低于“0”界限值,此时反式脂防酸应标示为“0”。 (三)营养标签的可选择标示内容 标准中规定的可选择性标示的内容共三部分。 1.除强制标示内容外,营养成分表中可选择表 1 中的其他营养成分; 可选择标示的营养成分主要包括维生素类、矿物质类等。这些成分在营养标签中不强制要求标出,企业可以根据产品特点、含量高低选择性的进行标示。但是,一旦选择标示,则必须按照表1要求的方式进行标示(包括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等)。 举例说明:某橙汁饮料欲标示维生素C的含量,则其首先应该标示出“1+4”,同时按照表1的顺序将维生素C含量标示在上述“1+4”之后,其名称可以用维生素C,也可以用抗坏血酸,也可以两者同时使用,如“维生素C(抗坏血酸)”或“抗坏血酸(维生素C)”,表达单位是mg,修约间隔是0.1,即在标签的标示值数处保留一位小数点。另外,根据维生素C的“0”界限值要求,如果每100g/100mL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2.0mg时,则必须标示为“0”。其他列出的成分标示方式也是如此。 “0”界限值是指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的营养意义、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因此应标示为“0”。企业标注为“0+表达单位”“0.0+表达单位”等方式均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正确理解。 2.营养声称。即对某营养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进行声称时应确保其含量标示值符合标准中附录C的相应要求; 按照GB28050-2011的规定,当产品中某一营养素含量符合GB28050-2011中附录C中的声称条件和要求时,可以对该营养成分进行相应的营养声称。如果产品中某营养素满足声称的要求但不对该营养素进行相应的声称也是完全允许的,所以是可选择性标示内容。 3. 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符合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时,可使用GB28050-2011附录D中相应的一条或多条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不应对功能声称用语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添加和合并。 以蛋白质功能声称为例,首先应满足蛋白质的营养声称要求,即满足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的条件之一,才能进行蛋白质的功能声称,如表2。 表 2 蛋白质的功能声称用语及条件 标准中对蛋白质的功能声称有5种表述,满足条件时,选择其中一条或多条表述都可以。如同时使用蛋白质的两条功能声称用语,正确的使用方法举例如下: (1)蛋白质是人体的主要构成物质并提供多种氨基酸。蛋白质是人体生命活动中必需的重要物质,有助于组织的形成和生长。 (2)蛋白质是组织形成和生长的主要营养素。蛋白质有助于构成或修复人体组织。 (四)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 (1)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食品的量。份的大小可根据食品的特点或推荐量规定。 食品企业可选择以每100克(g)、每100毫升(mL)、每份来标示营养成分表,目标是准确表达产品营养信息。“份”是企业根据产品特点或推荐量而设定的,每包、每袋、每支、每罐等均可作为1份,也可将1个包装分成多份,但应注明每份的具体含量(克、毫升)。 用“份”为计量单位时,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应符合每100g或每100mL的“0”界限值规定。例如,某食品每份(20g)中含蛋白质0.4g,100g该食品中蛋白质含量为2.0g,按照“0”界限值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应标示为0.4g,而不能为0。相反的例子,如果某食品每份300g(mL)中蛋白质含量为0.9g,那换算成100g(100mL)该食品中蛋白质含量应为0.3g,按照“0”界限值的规定应标示为“0”。 (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 (3)当标示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中允许强化的除表1外的其他营养成分时,其排列顺序应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 (五)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营养标签应尽量要求真实客观,但是,食品中营养成分含量受许多因素影响,不可能每一批次的产品实际含量与标示的含量完全一致。因此,为了反映客观情况,标准制定了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 允许误差的制定除了技术上的考虑,如食品加工过程、检测方法的误差等,还主要从营养素性质和人群摄入情况考虑,因此,本标准规定对限制性营养成分采用≤120%标下值的“封顶”限值:对于非制性营养成分,采用≥80%标示值的“托底”限值。 对于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等,要求允许误差为≥80%标示值,即任何一次检查,都要求这些成分测定值大于标签标示值的80%,则可以判断该成分标示值是合格的。这些成分是鼓励摄入的成分,考虑到企业为了显示产品营养价值,可能存在标示过高的风险,对其允许误差采取“托底”的方式进行要求。 而对于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等成分,要求允许误差为≤120%标示值,即任何一次检査,都要求这些成分测定值小于标签标示值的120%,则可以判断该成分标示值是合格的。这些都是需要限制摄入的成分,可能存在标示过低的风险,对其允许误差采取“封顶”的方式进行要求。 维生素A和维生素D由于是脂溶性维生素,在体内有蓄积风险,因此要求其允许误差是双向限制的,即任何一次检查,都要求维生素A和维生素D含量在标示值的80%~180%。 企业可以根据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波动情况,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 值得注意的是,营养标签上的标示值首先要求“真实、客观”,因此企业应该在真实客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可能影响到产品营养成分波动的各项因素来确定标签值,而不能为了迁就允许误差,“编造”或者“改造”数值,这样做就违背了标准的“基本要求”。 3 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形 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GB28050-2011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共列出7种情况。 1. 生鲜食品 标准中的生鲜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他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但是,预包装速冻面米制品和冷冻调理食品不属于豁免范围,如速冻饺子、包子、汤圆、虾丸等。 2. 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 主要包括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发酵酒及其配制酒以及其他酒类(如料酒等)。上述酒类产品除水分和酒精外,基本不含任何营养素,可不标示营养标签。 3. 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食品 由于包装面积小,可能无法显著标示营养标签的信息,因此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包装总表面积计算可在包装未放置产品时平铺测定,但应除去封边及不能印刷文字部分所占尺寸。包装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同GB7718-2011附录A。 对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如果无法在瓶身印刷信息,可按照“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食品”执行,免于标示营养标签。鼓励生产企业在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箱或其包装箱内提供营养信息。 4. 现制现售的食品 主要是指现场制作、销售并可即时食用的食品。但是,食品加工企业集中生产加工、配送到商场、超市、连锁店、零售店等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 5. 包装的饮用水 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和其他饮用水等,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饮用天然矿泉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待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Mg)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 6.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 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 (1)调味品:味精、食醋等; (2)甜味料:食糖、淀粉糖、花粉、餐桌甜味料、调味糖浆等; (3)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 (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 (5)其他:酵母,食用淀粉等。 但是,对于单项营养素含量较高、对营养素日摄入量影响较大的食品,如腐乳类、酱腌菜(咸菜)、酱油、酱类(黄酱、肉酱、辣酱、豆瓣酱等)以及复合调味料等,应当标示营养标签。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豁免标示营养标签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在产品上随便描述营养信息而不受任何限制,如果属于豁免范围的产品,出现了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 (1)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成分或相关内容的; (2)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的。但是,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如“脱盐乳清粉”等; (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 (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如企业声称“高钙”“不含胆固醇”等。 4 营养成分数值分析、产生和核査 (一)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 1. 直接检测 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 营养成分检测应首先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或与国家标准等效的检测方法,没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时,可参考国际组织标准或权威科学文献。 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 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原则上这些样品应能反映不同批次的产品,具有产品代表性,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正常检测样品数和检测次数越多,越接近真实值。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营养素含量不稳定或原料本底值容易变动的食品,应相应增加检测批次。 2. 间接计算 (1)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2)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为保证数值的溯源性,建议企业保留相关信息,以便査询和及时纠正相关问题。 原料营养成分数据来源,可以是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数据;企业产品生产研发中积累的数据;权威机构发布的数据,如《中国食物成分表》,如《中国食物成分表》未包括相关内容,还可参考以下资料:美国农业部《 USDA National Nutrient Database for Standard Reference》、英国食物标准局和食物研究所《 MeCance and Widdowson’s the Composition of Foods》或其他国家的权威数据库资料。 (二)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 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 (三)营养标签上的能量标示 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表4)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如营养成分表上仅标示了“1+4”,标签上能量值=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 4 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折算 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 (四)营养标签上的碳水化合物标示 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 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 加法是以淀粉和糖的总和为“碳水化合物”。 (五)采用计算法制作营养标签的示例 以产品A为例 第一步:确认产品A的配方和原辅材料清单。 第二步:收集各类原辅材料的营养成分信息,并记录每个营养数据的来源。 第三步:通过上述原辅材料的营养成分数据,计算产品A的每种营养成分数据和能量值,并结合能量及各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对能量和营养成分数值进行修约。 第四步:根据修约后的能量、营养成分数值和营养素参考值,计算NRV%,并根据包装面积和设计要求,选择适当形式的营养成分表。 (六)销售单元内包含多种不同食品时营养成分表的标示 若销售单元内有多件不同食品品种时,应在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 若外包装(或大包装)易于开启识别(即开启时外包装不受损坏)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或容器)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或大包装)重复标示相应内容。 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各品种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标示包装内食品营养成分的平均含量。平均含量可以是整个大包装的检验数据,也可以是按照比例计算的营养成分含量,例如: 2.分别标示各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共有信息可共用,例如: 同一包装内含有可由消费者的情添加的配料(如方便面的调料包、膨化食品的蘸包等)时,也可采用本方法进行标示。 3.当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作为赠品时,可以不在外包装上标示赠品的营养信息。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告知承诺制 通 知 各分局所: 按照省及哈市局关于许可工作通知要求,各分局所在食品经营许可及食品小经营核准发放过程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食品经营许可发放: 1、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的)经营者,新办、变更、和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不适用,需现场核查) 2、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大型直营连锁餐饮企业新开办直营连锁门店实行“告知承诺制”。 3、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的,暂不实行“告知承诺制”。 4、变更或延续许可,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实行“告知承诺制”。 5、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做到现场办结当天发证。 6、无实体门店销售食品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贮存场所可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项目不得含有食品制售及散装熟食销售。 7、对于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作出许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情况。如实际与承诺不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仍不合格,撤销许可。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 1、对经营项目主体业态为小超市的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主体业态为小餐饮的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新办、延续、变更核准实施告知承诺制。 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自酿酒等高风险食品或从事网络经营的食品小经营暂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主体业态为校外托管机构和现场制售的,暂不实行告知承诺制。 已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按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予以更换。 2、小超市(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面积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形式开展食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对于经营面积小于等于20平方米且能够达到许可要求的个体经营者,应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就餐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性、服务性”的基本特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含60㎡)以下,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包括以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方式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对于经营面积小于等于60平方米且能够达到许可要求的个体经营者,应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在申请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办学资格后开展,同时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制作裱花蛋糕。 现场制售,是指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不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现制现售个体经营者。强调的现制现售,禁止异地销售。不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餐饮机构内的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的现场制售。原则上现场制售经营面积应小于等于30平方米。食品处理区面积与食品售卖区面积之比,至少要达到1:1。经营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应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证。现场制售的品种应突出即制即售即食属性,不含肉灌制品(如红肠等)、调味品(如香油、麻酱等)、豆腐等生产加工属性明显的品种。 请各分局、所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承诺制事项,同时,注意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区别,注意食品小经营中小餐饮、小超市、现场制售的区别,注意食品小作坊核准与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活动、小经营核准中现场制售活动区别,严格按照相关的审查细则进行现场核查,不能人为降低许可标准或扩大许可范围。 食品股 2020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后重新生产前;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条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七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提供未做熟的四季豆、豆角,不得加工制作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六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不允许食品摊贩经营。 第七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七十八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七十九条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六)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九)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省人民**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八十七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 第八十八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十九条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条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跟踪指导,帮助基层提高执法能力,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地方传统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十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起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和本级人民**所属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第九十八条接到举报、投诉发现企业标准备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废止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九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一百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组织者、主办单位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主办单位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省人民**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一百零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的;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生产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转第十二版) (上接第十一版)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铲除、销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四)以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 (十一)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或者明示含量、限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本条规定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保健食品做虚假宣传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对每餐食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建网站食品经营者、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者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入网餐饮服务不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具有实体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事餐饮配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不具备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至第九项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的;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到位,在本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层级的主要领导或者班子成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 (五)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六)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七)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八)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九)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十)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十二)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的经营行为之外的食品经营,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和以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十三)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十四)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餐饮以及看护、辅导等服务的经营者。 (十五)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十六)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十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对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事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管理办法中确定,并应当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鼓励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小餐饮,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1)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设立食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本级人民**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办公室负责食品*****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准确、客观地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和宣传,督促其应用食品安全标准。 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设区的市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食品小摊贩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一条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不得有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三十七条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第四十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明厨亮灶”,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或者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员管理等规定。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明厨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提示和引导消费者开展“光盘行动”,减少污染和浪费。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高危易腐食品应当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盛放; (五)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六)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在我省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由省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 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四十八条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下转第十一版) (上接第十版)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六十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一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二条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而制定的法规,2017年9月5日,《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监测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通知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依法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连锁公司总部建立网站为其门店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 内容解读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2017年9月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1月6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长签署第36号令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46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办法》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二是明确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义务。《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要履行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审查登记并公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等义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公示信息、制定和实施原料控制、严格加工过程控制、定期维护设施设备等义务。 三是明确送餐人员和送餐过程要求。《办法》规定,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送餐单位要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要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四是明确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办法》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监测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通知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五是明确与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衔接。《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2] 美食上门如进店 线下须有实体店 【办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解读】网络餐饮服务平台要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与入网商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登记入网商家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确保入网商家具有实体经营门店,确保其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信息真实可靠,确保其按照许可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平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如果有变更,应当及时更新。要加强对入网商家经营行为的抽查和监测,确保其经营行为持续合规,确保线上线下餐食服务同标同质,不得委托加工制作。发现违法违规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入网商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的,要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机构人员要配备 投诉途径要公开 【办法】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解读】网络餐饮服务平台要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要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等相关制度,并在平台上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平台要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渠道和方式,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要及时进行处理,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外卖小哥”懂规范 平台不当“甩手掌柜” 【办法】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解读】网络餐饮服务平台要制定送餐服务管理规范,加强送餐人员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保障送餐人员个人卫生,保障配送容器安全无害、清洁卫生,还要关心“外卖小哥”身心健康,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平台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要保证所提供的容器、餐具、包装等无毒、清洁。鼓励使用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要严格落实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网上订单信息,包括餐食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和收货地址等等,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2] 天涯在线书库《www.tianyaboo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