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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丈夫
正因为聘娶婚要花费大笔资财,一般穷苦百姓难以承当,所以在晚清至民国年间,已经流行数百年的典雇妻女陋习在民间仍难绝迹,政府虽颁法令禁止,收效也很微弱。在江南一带农村,还残存着元明以来流行的养媳制,养媳的男方家庭通常是因家贫娶不起媳妇,于是只好先从其他同样是穷苦人的
??家里领养女孩。倘领养来的女孩子年龄小于男,这个女孩就被称为“童养媳”;年龄大于男,则被称为“等郎媳”。无论是“童养媳”,还是“等郎媳”,年龄很多与男方存在不小差距,她们择吉过门时,一般只拜天地、祖先,男女同拜的完婚仪式则要等男女双方长大成人后再进行。安徽等地流传过这样的民谣,来形容这种不相匹配的婚姻:
十八岁大姐周岁郎,半夜三更要奶尝,是你妻子不是你娘,如何向我要 5976." >奶尝?不看亲娘待我好,刷头刷脑几巴掌。(舒城)
井里开花不露头,妻大郎小夜夜愁,等到日后郎长大,奴家已经白了头。亲妈哟,俺心的日月哪天过到头?(颖上)
另外,在浙江等地,直至民国,还残存着抢亲习俗。抢亲的直接原因多为男家穷,婚姻虽然已聘定,但出不起财礼,办不起酒席,难以堂而皇之迎娶。男家在这种情况下便只能趁女方在家时,驾一叶小舟或雇一乘小轿,由媒人带班,至女家附近隐蔽,再伺机将姑娘抢进船舱或轿内,到男家后草草拜堂成亲。
2000多年来贯穿历朝历代始终的封建聘娶婚制,以其特有的包办强迫性在人间演出了一幕又一幕的悲剧。在江南农村,晚清至民国年间,最不人道且具影响的是一种名为“霍亲”的婚姻。所谓“霍亲”,从字义上理解,意为完姻于仓卒之间。“霍亲”的原因,大致有三:一因男子本人或其父母病危,医治无效,男家纯粹出于封建迷信观念,以为让男子和已聘定的女子突击结婚,喜神会驱逐病魔,病人便能霍然而愈。这种“霍亲”又叫“冲喜”。“冲喜”当时在我国北方一带农村也是流行的。“冲喜”的女子通常会因丈夫病殁而成为封建礼教“从一而终”的牺牲品。二因男家主妇病重,但家里无合适的女性对病人护理,以及病人一旦病故后家务缺少主妇操持,男家为使家中主妇有继而“霍亲”。三因男家的父或母暴卒,而按封建丧制,男子三年内不得背礼结婚,于是只好匿丧不报,并赶在入殓前“霍亲”。
凡“霍亲”,也须遵守礼制。但又考虑到此种婚姻系男家发生特殊情况所引致的,择日迎娶为时间所不允许,男家便须央请媒人向女家说明情形,以取得女家的谅解和支持。一旦花轿到家,虽也须花烛交拜,但一切礼仪从简。从女家来说,也可以猝不及备为由少送许多陪嫁物品,所以一般也都不反对女儿去“霍亲”。
如果说“霍亲”体现了聘娶婚制的野蛮性与包办买卖性,那么,直至清末民国在广东仍流行的“以鸡代婿”婚陋俗,则还应加上“荒唐至极”四字:按彼地习俗,如遇男子聘定某女为妻,后因出门贸易,长期不返,不能行合卺礼,但又考虑到不能让未婚妻在娘家终老,夫家就以一尾雄鸡代替新郎,与迎娶过来的新娘拜堂。“成亲”之后,新妇就将侍奉翁姑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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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鸡代婿
封建聘娶婚制下中国妇女有着怎样的悲惨命运,已无需多加置评了!
(2)家庭关系
晚清至民国的100余年,随着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家庭关系也经历了深刻的变化。从政府方面来说,清末和北洋时代,固然仍把封建性的《大清现行刑律》作为家庭关系的基础,以后编定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也都充满浓重的家族主义、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等封建气味。例如,《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家制”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八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关于婚姻效力的立法,先是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第39条),接着又说:“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第39条);还规定对妻子的财产,丈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42条)等等。在《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中,还把妻子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相提并论(第九条),并规定,妻子如果需要从事不属于日常家务的行为,必须经过丈夫的允许(第六条、第七条)。然而,从另一面看,这些法令条例,较之前代,在夫妻权藏书网利、夫妻关系、家长和子女权力分配等方面多少有了些许调整。例如,关于子孙别立户籍,过去历代法律对此都限制较严,但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仅规定为“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第七条),并没有说父母不允可告官惩治的话。又如立法多以夫妻互为关系的一方订立条文,较之前代完全以夫为中心规范妻子的行为毕竟已有所区别。
晚清时仍长期实行“出妻”、“义绝”的法律,直至民国初年,这种对妇女极其不公的强制离异制度仍为北洋政府的判例所沿用。后来,北洋政府依《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43条),但紧接着又说:“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第44条),这就在实际上限制了男女两愿离婚的离婚权利。法律同时还规定妻子也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异,并订立了九条准允夫妻中任一方提出离婚的“情事”。当然,所谓准允提出离婚请求的九条“情事”,无一不偏于男方,如第一点“重婚者”(法律既允纳妾,何来重婚);第二点“妻与人通奸者(只提妻而不提夫,何来公平);第三点“夫因奸非罪被判刑者”(所谓奸非罪,指夫与有夫之妇通奸而被本夫告发才论的罪,若本夫不告,官府就不究)等等,均偏袒男方。更何况,北洋政府在上述九条“情事”之外还附加了许多偏袒和保护丈夫及其家族利益、不利于妇女提出离婚的种种限制,加上民众法律观念和知识的极端缺乏,而执法者事实上仍是站在传统卫道士立场,维护宗法利益和夫权主义的。尽管如此,从历史发展的目光看,北洋政府的“离婚”规定,相对于周秦以来只有男子可以抛弃妻子,而无所谓男女双方两相离异,自然也是一种进步。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亲属编》从法律上对“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地位给予了肯定,这较北洋政府时代自然是进步了。与此同时,在家庭关系方面,它在维护夫权和族权统治的趋向上又十分明显,与丈夫相比,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低下。如,作为妻子,没有姓名权:“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没有居住权:“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第1002条);缺少教育子女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第1089条)。此外,为维护封建家长制统治,还规定“家置家长”(第1123条),家长“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第1124条),而家务、子女特有财产均由家长管理(第1124、1088条)。民法还以“亲属会议”的形式,加强族权统治。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将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由法院判决离婚两种不同方式。民法未对两愿离婚后男女双方生活问题作规定,事实上这就大大限制了当时社会中那些生活无来源的妇女的离婚权利。
在判决离婚方面,对夫妻中任何一方规定了10项可请求离婚的理由:
1)重婚者;
2)与人通奸者;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恶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第1052条)。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律条文似乎于男女双方都同等对待,但所举判例和释例却歧视妇女,加之男女双方在社会和家庭地位上的不同,故实际执行起来往往只是有利于男方而不利于女方。以妇女受虐待来说,国民党大理院的解释是:妇女受到婆家虐待,但如果不至手脚折断,造成残废,就不能申请离婚;而且即使手脚残废,但如果仅仅是婆婆所致,丈夫并未参与,也构不成请求离婚的理由。法律偏护哪一方,已不言自明。
总的看来,肇始于北洋政府而南京国民政府又有所发展的“离婚”说,是政府迫于社会进步所做的有限让步。所以,尽管当时“离婚”刚刚开禁,而且国家政策事实上也尽可能设法限制离婚,但一些受革命思潮影响较深的地方,离婚事件仍频有发生。如浙江镇海,“离婚之案,自民国以来,数见不鲜”,浙江鄞〔yin寅〕县,“迩来则离婚之风渐行”;河北雄县,“离婚之诉,日有所闻”。在离婚后费用的分担上,“大抵离婚出自男子则予妇赡养费用;出自女子者,女须偿还聘金。”(《中华风俗志》下篇卷三)
受社会进步思潮和社会风气变革的影响,民国时代的家庭,主要是文化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城镇家庭,慢慢接受起“自由”、“平等”、“婚姻自主”等新观念。维系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数千年之久的根基封建礼教开始动摇,礼教革命在一些家庭中开始悄悄进行。部分思想较开明的家长在婚姻问题上尊重起儿女的选择。在夫妻关系中,“三从四德”首当其冲地遭到抨击,妇女们特别反对“从夫”一项,开始不甘心受丈夫和公婆对自己的摆布和奴役,夫妻关系在部分家庭中得到了改良。不仅一些具有新思想和人权观念的丈夫对自己妻子表示尊重,而且在一般普通的市民中,也开始稍具夫妻关系平等、应善待儿女婚姻的意识。饶有意味的是,此时期具一定教育水准的妇女,虽知道男女平等、保障妇女人权等概念,但她们中多数并不特别反对传统式的夫..妻关系。她们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丈夫对自己尊重和爱护,家庭中应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当然也不应受公婆和家庭其他亲属的欺凌。在此前提下,她们非但不与丈夫分庭抗礼,还愿尊丈夫为首,服从其领导。并非以爱情为婚姻基础的传统的中国家庭所以稳固,和这种态度直接相关。
民国以后,中国的家庭在规模上也经历了由大到小的变化。直至民国初年,中国仍多大家庭。书香门第及豪富之家,尤以多代同居共炊为荣,儿辈提出“分家”,非但会受到法律的非难,也会遭到公众舆论的谴责,会被斥为“不孝”,受亲友邻里的唾骂。“五四”运动以后,中国一些地方的大家庭逐渐解体,经济独立的小家庭日见增多。以浙江省萧山县为例,1911年,全县平均每户规模为5.03人,到1948年,已降为4.48人。(《萧山县志》)
(3)继承
晚清和北洋政府承袭了前代宗祧嫡长子继承制,“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还规定了嫡庶子与非婚生子承继财产的差别:“嫡庶子男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份,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份。”同前代一样,法律也根本无视妇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国民党时代民法参照欧美、日本等国将夫妻财产制定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制度。法定制为联合财产制。约定制分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民法规定夫妻于婚前或婚后若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可就约定财产制之中选择其中一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倘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则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以上规定由过去的完全以夫为中心的财产制转为夫妻财产制,给予妻子法定的地位,自然是进步了许多,但在具体立法时它又处处露骨地维护男子的权益,其结果自然是妻子财产权的削弱甚至丧失。例如,在最通行的法定财产制中,第1017条规定:“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第1018条把联合财产管理权交给了夫,接着又说:“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第1019条)。在共同财产制和统一财产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按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夫妻财产实际上完全掌握在丈夫手中,丈夫握有对夫妻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大部的处置之权。
第三节 婚姻成立条件
在中国,禁同姓为婚从商周时起一直沿用了数千年,从晚清起,才改为同宗者不得结婚。另外,晚清还将禁官员及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乐人为妻改为禁娶娼妓为妻,不过违者处罚明显减轻。同时还取消了禁良贱为婚的法令。到国民党政府时代,始把古代以宗法分亲属(宗亲、外亲、妻亲)的旧观念打破,改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再于血亲、姻亲分出直系、旁系,定出亲等,并以此作为结婚限制条件的基础。显然这比过去来得科学合理,尽管由于考虑中国传统,还在字面上写明“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由晚清起至国民党政府时代,都将男女成婚的最低年龄定为男18岁,女16岁。国民党民法又说:“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81条),这里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事实上无异宣布只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低于法定婚龄结婚也并不违法;而且,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6条),这就更进一步确认了家长制下强迫、包办和变相买卖婚姻的合法化。
同前代一样,晚清至北洋政府,凡订婚,均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悔者、违者要受到不等的惩罚。国民党时代的民法除在实际生活中变相倡行“依礼聘嫁”的聘娶婚制外,另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第982条),这无异于说,若具这个条件,即使婚姻不合当事人意志,也是合法婚姻;反之,无此条件,即使当事人双方系自愿结合,婚姻也是非法的。婚姻的自主性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由上可知,相对过去完全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来说,民国时期的人们只是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婚姻自由。尽管如此,一些注入了近代意识的青年和部分接受了新思想的家长倒是利用起了这种有限的自由,在某种范围内对婚姻实行变革。当然,这种变革与其说要求实现婚姻自主,不如说更多地要求婚姻程序和婚礼形式的删繁就简。流行数千年的婚姻论财、婚礼讲排场、以“纳征”为中心的“六礼”,以及后来简化了的“三礼”、“四礼”、“五礼”,遭到了热心西方文明的青年知识分子的反对,带有西方文化色彩的、在当时被称为“文明结婚”的婚礼形式在大城市的部分青年知识界中出现了。
文明结婚是一种屏除以往婚礼旧俗,兼具中西婚俗特点的婚礼模式,兴起于民国成立前后。以文明结婚方式行婚礼的新郎新娘,一般都穿西装,婚礼中,有宣读婚书誓约、交换饰物、行鞠躬礼、奏乐、接受宾客祝贺等形式。不少人在订婚、结婚时还分别在报纸上刊登订婚、结婚启事,以示公开和文明。由于此种婚礼兴起未久,所以当时有的报纸杂志还对婚礼的各项程序详作介绍,其意大概也是在宣传和普及这种礼仪:
1)司仪员入席,北面立;
2)男宾入席,西面坐,奏琴;
3)女宾入席,东面坐,奏琴;
……
6)新郎新娘入席,北面并立,奏琴;
7)主婚人展读证书;
8)新郎新娘用印;
9)主婚人用印;
10)介绍人用印;
11)主婚人为新郎新娘交换饰物;
12)新郎新娘对立,行鞠躬礼;
13)主婚人颂词,新郎新娘谢主婚人及介绍人;
14)主婚人介绍人退,奏琴;
15)贺客拍手。
文明结婚这种新式礼仪逐渐流行于文化经济较发达的江苏、浙江。如浙江萧山,在“五四”运动之后知识界便兴起“文明结婚”。订婚时,分别由订婚人、介绍人、证明人和家长逐一在订婚书上签名盖章。结婚时大都租用礼堂,请亲友中资望较高者证婚。婚仪完毕,设宴庆贺。民国时期,萧山知识界还有过“集团结婚”,参加婚礼者先向民政部门登记缴费领证,到结婚之日凭证由亲友陪同参加婚礼。(《萧山县志》)
文明结婚的风气后来甚至蔓延到了河北、北京等地,不过比起南方来,那里婚礼中的中国传统文化色彩似更加浓重,场面也要铺张得多。最令人感到有趣的,新郎及陪客的穿戴打扮往往中西参半,显示出了新旧观念交替时代人们的一种婚俗心理:新郎头戴礼帽,脑后却是一根长长的扎着红丝辫绳的发辫;伴郎陪客,有穿西装的,有穿便服的,也还有穿长袍马褂清制服饰的。至于新娘,仍是乘轿,轿用传统工艺装饰得十分喜气华丽,一路上前呼后拥,确是热闹非凡。
..文明结婚作为一种改良了的婚礼模式当时并没有来得及波及到广大农村地区,农村青年男女在结婚时,仍履行旧的礼仪,其程式和内容主要包括:
请庚。庚指年庚八字。请庚,即男家托媒向女家提婚,女家同意后,便将写有姓名、生辰八字、籍贯、祖宗三代的庚帖送到男家。
探问。请庚之后,男女双方对对方家境、人品作进一步了解。有时男方还要请算命先生“合肖”,占卜吉凶,认为男女年庚八字无“冲克”,男方即遣媒议聘。
定亲。指选择吉期行订婚礼。定亲仪式在一些地方也很隆重。江浙一带,男方择吉日,将议定的聘金和新郎生辰的庚帖放入小匣内,匣外裹红布或红绫,上插一丛连根万年青,连同各色财礼由媒人护送至女家。女家收下聘金、财礼和男方庚帖后,在原匣内放入女方庚帖,连同回送的衣着、喜果,再由媒人带回娘家。
告期。男家选定婚娶日期后,派人送期帖于女家商定成婚的日期。
行盘。结婚前数天,男家送首饰、银币、衣服等礼品给女家,女家受礼后回礼男家,一般是赠新郎礼帽、礼鞋及喜糕。
妆奁。指结婚前一日,女家将嫁妆送到男家。也有在结婚前二三天,择双日,男家派人至女家接妆奁的。
迎娶成婚。迎娶按约定的吉日进行。迎娶那天,男女两家张灯结彩,堂前挂着诸如“天成佳偶永结同心,鸾凤和鸣天作之合”、“品德祥明德性坚定,事理通达心气和平”等喜庆对联,两家各自设宴请客。新郎衣饰一新,由亲人陪同,带着花轿或彩车到女家迎娶。新娘此时已开容、梳妆,轿到之后,哭别家人,红巾蒙面上轿。轿到男家之后便是依规次由司仪发令唱拜天地、祖宗、父母,新人对拜。拜毕,江浙一些地区(如萧山)还流行由男方家人在地上次第传送麻袋(取“传代”之意),新郎引新娘踏着麻袋进入新房的仪式。新房红烛高照,墙上照例是“金屋笙影偕彩凤,洞房花烛喜乘龙”或者“天赐良缘百年好合,金玉满堂五世其昌”等吉祥对偶语句。坐定后,伴娘取酒一杯,给新郎新娘各喝一口,谓之“交杯酒”。酒毕,伴娘献吉词。入夜,不少地方还有逗引新娘、“闹洞房”的习俗。也有的地方,如浙江绍兴,入夜之后,新娘不仅要向各尊长请安,而且要到婆婆房间里去“坐夜”。婆婆启齿放行,新娘方能回房休息。
三朝回门。到新婚第三天,新娘又要与夫家的老老小小、甚至与整个房族的尊幼行见面礼。新娘自坐上花轿后,即失去言论、行动的自由,而任凭舅爷、伴娘等的摆布。直到这次向公婆等行礼,才能开口说话(俗称“开金口”),恢复言谈和举止的自由。与夫家人见礼之后,新郎随新娘去岳家,即所谓的“三朝回门”。至此,旧式嫁娶礼仪才告结束。
由上可见,民国时代婚礼婚俗的种种繁文缛节,基本一仍其旧。对新娘来说,清规戒律尤多,如江浙一带农村,新娘婚后“下厨”先得添柴烧火,取其“火红”、“兴旺”的意思。裁剪缝补,应先做裤袜。“裤”与“富”谐音,说法是“若要富,先做裤;若会发,先做袜”。有的地方逢新媳妇回娘家,其兄弟、子侄辈一定要向着她放鞭炮,除有欢迎的意思外,还寓有放一响,发一发,子孙蕃衍,千秋万代人丁兴旺的意义。总而言之,直到民国,中国的婚礼仍严格体现着企求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的封建婚姻道德观和长幼有别、大小有序的封建人伦关系,起着维系家族与宗族制度、巩固家庭关系的作用。旧婚礼旧婚俗的一些场面,在我国有的农村地区至今仍不同程度地有所保留。
第四节 贞节观
南宋起泛滥于世的寡妇守节陋习,至清末民初开始受到社会抨击。晚清著名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翻译家严复严肃批判了三纲五常的封建道德。他认为,夫为妻纲只是妻子对丈夫的片面义务,完全成了男子压迫女子的工具,中国的女子不能自己选择丈夫,但却要终身以之为纲,是极不合理的。清末著名资产阶级改良主义政治家谭嗣同更是明确提出男女平权的要求,愤怒斥责“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反动节烈观。他认为,男女应有平等的权利。重男轻女、歧视和迫害妇女是违背人性与理性的。到辛亥革命前夕,一大批进步的资产阶级思想家、革命家如蔡元培、秋瑾等已是身体力行,通过宣传、教育和革命的手段启迪妇女的良知,使她们认识包办、买卖婚姻和封建贞节观对自身与社会的毒害。辛亥革命爆发后,革命浪潮直接波及的南方诸省,甚至出现了砸毁贞节牌坊的革命事件,反动贞节观受到了一次震动。辛亥革命的成果为袁世凯篡夺后,妇女重又被套上了封建礼教的枷锁。民国六年(公元1917年)10月北洋政府颁布的《褒扬条例》,便是这方面的一个明证,其对女子的褒扬范围是:
甲.良妻贤母:行谊足为乡里矜〔jin禁〕式者。
乙.节妻:年在30岁以内,守节至50岁以上者;若年未50而身故,以守节满10年者为限。
丙.女子未嫁,夫死自愿守节者。
丁.烈妇节女:凡遇强暴不致从死,或羞忿自尽,及夫亡殉节者属之。其遭寇殉节者同。
与“褒扬条例”相结合,北洋政府对孀妇改嫁也作了诸多限制:“孀妇自愿改嫁由夫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夫家无祖父母、父母但有余亲即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母家亦无祖父母、父母,仍由夫家余亲主婚。”寡妇的改嫁无丝毫自由可言。
不仅政府提倡封建贞节观,民国时代的报纸也多有封建卫道士鼓吹、宣扬节妇烈女殉节的荒唐文字,来为政府这种逆潮流而动的封建伦理道德规范推波助澜。如有的报纸称某烈妇采用各种手段自杀最后达到殉夫的目的是“百折不挠”,“堪称烈妇之典范”,甚至竟提出应“帮助”烈女去“死”方是烈女之“幸”的杀人逻辑。人间善恶美丑,是非曲直,被扭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倒行逆施的社会现实,激起了追求民主科学、倡导新文化、新思想的中国先进知识分子的愤怒与抗议。1915年,代表新一代文化与思想的《新青年》由新文化运动的领导者陈独秀创办问世。第二年,陈独秀即以“一九一六年”为题,在杂志上呼吁打破“三纲”,号召妇女不要甘心受人摆布和支配,而应由被征服地位起来居于征服地位。他还针对当时的尊孔思潮,连连发表文章,指出强制青年妇女孀居,致使许多有为妇女“身体精神俱呈异态”,根源全系孔教。著名思想家胡适也在杂志上先后发表文章,抨击上海县知事为某17岁殉夫烈女“壮举”向江苏省省长呈请“按例褒扬”事,“是中国法律明明 9f13." >鼓励妇人自杀以殉夫”,“无论如何,法律总不该正式褒扬人自杀殉夫的举动”。因而他说:“我绝对的反对褒扬‘贞操’的法律”。新文化运动的闯将鲁迅深刻剖析了贞节观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封建社会只把妇女当作男人的私有财产和传宗接代的工具,指出:“节烈这事是:极难、极苦,不愿身受,然而不利自他,无益社会国家,于人生将来又毫无意义的行为”,故而“要除去虚伪的脸谱,要除去世上害人害己的昏迷和强暴。”李大钊、刘半农、吴虞、周作人等许多进步知识分子也对以“三纲五常”为中心内容的封建礼教和当局提倡的“国粹”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在提倡“人权”和“科学”、进行妇女解放的宣传方面做了许多开创性工作,对近代中国人婚姻家庭观和生活道德观产生了很大影响。
肇始于反对旧文化的新文化运动终于导致了1919年“五四”运动的爆发。一批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革命知识分子,成了运动的中坚和领导者。广大女性,特>别是先进的知识女性也投入到了这场伟大的运动之中。她们中一些人如向警予、蔡畅、邓颖超、郭隆真等后来成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最早的一批女共产党员。
“五四”运动和随之而来的轰轰烈烈的革命运动虽然给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制度以猛烈冲击,但是已在中国历史上肆虐数千年的封建贞节观并不可能因此而马上退出历史舞台,它的影响和流毒在全国许多地区,主要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仍不同程度地继续存在。
第五节 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
南京国99lib?t>民党政府统治中国大陆的22年间,在中国大陆上还并存着另一个政权,这就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根据地。
20年代末30年代初,在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湘、赣、川、陕、闽、桂、豫、皖等农村,广大穷苦百姓,特别是劳动妇女,受着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沉重压迫和束缚,整日挣扎和煎熬在痛苦的生活之中。革命兴起后,不少地区的工农民主政权发布了取缔娼妓制度、解放奴婢、实行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等决议和法令。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即于同年12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彻底变革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献。1934年4月,经过几年实践,并加以修订和补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在苏区公布施行。该法基本内容包括:
第一,男女婚姻自由。第一条规定:“确立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第四条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违反本法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强调,一切公开或变相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均属非法,有妻还有妾者,以重婚论罪。
第三,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的实质要件有: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满20岁,女满18岁)、无禁止结婚的血族关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的程序是:男女双方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办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还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此项规定对结婚自由原则的贯彻起到了保证作用。
第四,规定了离婚的原则和程序。第十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在程序上,规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婚姻关系即可废除。
第五,着重保护妇女利益。鉴于旧社会农村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尤低,一般缺乏经济来源,因而法令偏重于保护妇女。规定,离婚后,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子负责清偿。还具体规定了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处理等问题。
以后,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政治情况,又相继颁布了一些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这些条例在基本原则上,同苏区时期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若干问题上作了更加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丰富和完善了苏区的婚姻立法。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地区略有不同。陕甘宁边区为男满20岁,女满18岁;晋冀鲁豫边区为男满18岁,女满16岁。关于离婚条件,男女一方如有充当汉奸者、重婚或与他人通奸者、恶意遗弃或谋害他方者、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另一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女方怀孕期间或产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在继承方面,贯彻了男女平等和养老育幼的原则。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在确定农民土地所有权之后,便规定:“土地遗产任土地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或分给子女,或送给继承亲属,或捐办公益,政府不加干涉”(《土地问题提纲》,1931年3月,江西省)。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藏书网争时期,有关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规定:“地权之继承权,得依被继承人之意志或遗嘱支配之,如被继承人无上项决定或遗嘱时,得依下列决定配合边区内习惯法施行之:(一)夫妻有相互继承权;(二)嫡系卑亲属有同等继承权;(三)养子女之继承权与婚生子女同。”为了保护妇女继承权,1945年3月、5月、6月先后发布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冀鲁豫行署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和晋察冀边区的《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都进一步确认了女子有遗产继承权的原则。规定,如被继承人生前有女无子,其死亡后的全部遗产,都归其女继承,而无论被继承人是一女多女,已嫁未嫁。任何人不得?阻止或强做嗣子,分继其财产。法律并对继承人奉养父母的义务作了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虐待和遗弃行为者,司法机关可以剥夺其继承权。在遗产分配上,则是按各家庭情况参照男女双方在家庭中应尽义务与所享受的待遇,来具体研究分配的比例。此外,法律还就遗产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等作了详细规定。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已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出现了。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还有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对家庭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也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解释。尽管如此,其立法和实践为1949年后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变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天涯在线书库《www.tianyabook.com》